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0 号
总 理 朱镕基
二零零三年一月六日
具体内容
(2017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複製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契约、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採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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