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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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发布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排放、运输和消纳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泉水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报,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批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场关闭。
第十五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局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长清区、章丘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向所在区的城市管理局申请。
(一)建筑垃圾排放总量、排放种类、处置时限、排放时段;
(二)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名录中选定的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综合利用企业、无害化处理厂及双方签订的消纳契约;
(四)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的运输企业準入名录中选定的运输企业及双方签订的运输契约。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城市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临时通行证应当载明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倾倒地点。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套用、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建筑垃圾处置的服务管理等事项。
发包契约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定符合标準的硬质围挡;
(三)配备车辆沖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範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準入条件、申请程式、準入名录、退出条件、退出名录和运输车辆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
(三)全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五)规範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驾驶人员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契约、聘用协定的,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应当建立受纳建筑垃圾日报制度,向城市管理局报告受纳建筑垃圾情况。
第二十九条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和中转,并运送至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三十一条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实现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途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建筑垃圾清运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一)在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就地分类、加工、利用的;
(二)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再生利用的;
(三)使用临时用地建设再生利用场所的;
(四)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的。
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採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对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的再生利用产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採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採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包含市、区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基本信息和相关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运行。
下列基本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準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
(二)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四)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运营信息;
(五)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六)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林业和城乡绿化、人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相互提供有关管理信息,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各类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年度排放计画,提供给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统筹安排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条未及时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信息变更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变更。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平台。
第四十二条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并提供技术支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移送部门。
(一)车辆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的;
(二)使用未纳入名录中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三)未按照核准确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运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的。
运输企业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决定其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的企业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责任,致使运输车辆未适量装载或者未密闭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纳入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虽纳入名录但未取得临时通行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未採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车体不洁或者车轮带泥行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规範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拒绝受纳建筑垃圾,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擅自关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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