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经验  > 正文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基本介绍

中文: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 in Yunnan通过时间:1997年12月3日施行时间:1998年1月1日性质档案

档案全文

概述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採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民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採矿权。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採矿权,探矿权人、採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
探矿权、採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採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权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託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準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範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範围,不得擅自进行採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複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採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範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範围为可供开採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採
第十四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採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採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开採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採矿许可证。
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採矿出资人为採矿权申请人。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资金技术设备条件
第十六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採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採矿登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採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範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範围;不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範围两年内,作出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採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门同意,再申请採矿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採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範围。
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登记,应当按採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
第十七条 採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採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採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採矿权申请人。
準予登记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採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採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起过5年。需要继续採矿的,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 採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採矿回来率、採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採用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二十条 採矿权人在採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採、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採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蹟和文物古蹟,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向採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採矿权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档案和证明材料向原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採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
第二十五条 採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併、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採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採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採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採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採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採矿权人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採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契约,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採矿权,应由採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契约,共同向原颁发採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採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採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採的矿种和採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採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採矿权人应在出租契约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契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採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契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 採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契约之日起30日内,凭採矿许可证和抵押契约向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契约无效
採矿权抵押时,其矿区範围内的採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契约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一条 抵押契约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採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範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採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任何部门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採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的,应按建设项目管理许可权,向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採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山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汇交项目登记和汇交各类地质资料。
在资料保密期内,资料汇交管理机关对地质勘查资料予以保密。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採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範围、矿区範围进行勘查、採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採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採矿,吊销採矿许可证。
採用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採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採矿权的,或者擅自出租採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申报矿产储量的,或者不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提交资料、报告、报表的,或者不办理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颁证机关决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四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们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 们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一审和全面修改,有了较大进步,尤其是在 照頋民族自治地方利益,按照市场经济管理矿业等方面充实了不少内容,删去了部门具体职责和工作程式性内容,比较实在,针对 性强,符合云南实际。在审议中,委员们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建议再作进一步修改,可以提请本次会议表决。11月29日,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对委员们提出的修改 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 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认为,修改草案第三条第三款应改为“对可以由
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 合理开发利用”。我委採纳了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改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 登记机关无故不批准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我委经研究,将该款改 为“採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 成审査。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範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 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在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对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可以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三、有的委员认为,修改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个体採矿有 效期不超过3年”,期限太短,不利于个体採矿的发展,建议修改。 我委研究后,修改为“5年”。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条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 矿山企业,应该在做好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后,才能停办 或者闭坑,以防止将污染和治理工作留给当地民众。我委经研究后 修改为“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 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 部门审査、验收后,持批准档案和证明材料向原採矿许可证颁发机 关提出申请,注销採矿许可证。”
五、有的委员提出,採矿权转让的审批权不要控制得太严。根 据这一意见,我委经研究,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了授权的内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採矿权的转让。”
六、有的委员提出,“承租人不得将採矿权转租”的规定,实际 .意义不大,可以删去。我委採纳了委员们的意见,删去了第二十八 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勘査、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 失、水质污染的,也应在处罚条款中增加相应的规定。我委认为这 些都是很重要的意见,但鑒于这几方面都有法规进行规範,可以按 有关的规定执行,本条例就不再增加这几方面的处罚内容。.
八、有的委员提出,审批採矿许可证时,必须将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必备条件;应规定年检制度。我委认为这是很好的意见,在原 条例草案中已将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採矿登记的必备条件,也规定 了年检制度,但在初审之后,将其列为属于部门工作程式性的内容 删去了。我委认为这些内容可以在今后政府或者部门的规範性文 件中给予规定,所以就没有在修改草案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修改意见,还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本条例修改草案经过再次修改, 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通过。以上说明和《条例 (修改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 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 为,云南有丰富的矿产资源,矿业已列为我省发展经济的四大支柱 产业之一。有效地管理好矿产资源,为云南经济发展服务,根据新 情况制定《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委员们还对 《条例(草案)》提出了 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环境与资源保护 委员会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多次 研究论证,参考借鉴了外省一些已出台的矿管法规,徵求了各州、 市人大、地区人大工委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依照党的十五大精 神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 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并将《条例(修改草案)》的修改情况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反馈。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环境与资源 保护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0日召开了第十次会议,对《条例(修 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关于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矿业行政主管部门管得太死, 忽略了服务职能。根据上述意见,《条例(修改草案)》第六条(原第 七条),删去了条文中关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的规 定。第十四条(原第十九条)增加了省、地两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情况授权下一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内容;第七条(原第八条)增加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矿山企 业和民众服务的内容,并在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了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逬行技术改造,改善经 营管理;删去了原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开採只能用作普 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开採矿产资源应依法保护和兼顾当地利益,有利于少 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矿产资源的蕴藏地多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 地区,开採矿产资源应该带动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根据上述意 见,《条例(修改草案)》第三条增加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内 容,即:在制定全省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 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优先安排当地合理开发利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採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促进民族自 洽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第四条增加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三、关于矿业管理适应市场经济的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带有明显的计画经济痕迹,应按 市场经济的要求,由市场配置矿产资源。根据上述意见,《条例(修 改草案)》删去了由政府部门直接配置矿产资源的内容,增加了探 矿权、採矿权按市场经济的通行做法,可以依法採取招标出售、拍 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并增加了採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这 些内容在总则第四条作了原则规定,并在第四章增加了五条,作出 具体规定。
四、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和矿山环境保护等问题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内容不 足,矿产资源的开採还应考虑环境保护与安全因素。根据上述意 见,《条例(修改草案)》第四条增加了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 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内容,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增 加了 一条为第五条:“勘査、开採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 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1第二十条 (原第二十六条)增加了关于保护地广遗蹟和文物古蹟的内容;第 二十三条(原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矿山企业停办、闭坑前需经审査 和验收的规定,以防止将污染和治理工作留给当地民众。关于矿山安全生产方面,鑒于1994年7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对矿 山安全生产已经作了详细规範,修改草案就没有再增加内容。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修改草案)》增加了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勘查、开採矿 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罚款数额规 定了下限;对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分别给予 处罚;有的条款删去了罚款内容;重新规定了处罚机关的许可权。
六、关于条例的篇幅结构
《条例(草案)》涉及的内容较多,涵盖了矿产资源管理的各个 方面,包括勘査、开採、矿权转让等,国务院準备用三个行政法规分 别进行规範,我省集中在一个法规里,因此条文较多,篇幅较长。有 些委员提出条例太长,部分内容重複。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条 例(修改草案)》进行了调整压缩,内容作了精简,文字也作了一些 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条例(修改草案)》没有再 予保留。删去了属于行政职能部门具体职责和工作程式性的内容, 这些内容由政府和有关部门以规範性档案进行规定。
七、关于废止《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 矿管理条例》
我省1994年7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条例》(以下简称《採矿条例》)主要针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 管理作了规定,对採矿登记的审批许可权依据原矿法按矿;山企业所 有制和行政隶属关係进行划分;由于当时的法律环境条件限制,对 採矿权有偿取.得和採矿权依法转让这两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重要制度,则没有予以规定。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矿法修正案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 行使,探矿权和採矿权的有偿取,得、有偿转让,採矿权的审批等方 面作了重大修改,以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标準,打破了对不同所有 制矿山企业实行区别管理的计画经济模式确认了各种所有制矿山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综上所述,《採矿条例》在矿法修正案颁布 施行以后,其法律依据发生了新的变化,应根据矿法修正案进行调 整。这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 案)》根据矿法修正案的规定,就我省矿产资源勘査、开採和保护工 作以及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内·容已 复盖了《採矿条例》所涉及的範围,故建议在《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 条例(修改草案)》通过时,同时废止《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 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条例》。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 案)》经过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的审议和修改,有了进一步 的完善,符合法律、法规,符合我省实际,具有针对性,便于操作,已 经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1月1日起以上报告及《条例(修改草案)》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 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资源大省,矿产资源十分丰富,具有“有色金属王国”的 美称。矿业经济在全省经济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省委省政 府决定把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属为重点的矿业开发作为我省的四大 支柱产业之一来培育和发展。因此,必须有一套比较完善的,适应 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制度,才能保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 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 定》(以下简称《矿法》修正案)。《矿法》修正案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定了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 矿产资源勘査实行区块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开採按矿床规模和在 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分级审批制度;对不同经济成份的矿业主体 在矿业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等方面对原矿法进行了重大#apos;的修改和 完善。我省1994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 矿山企业和个体釆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採矿条例》)是根据原 《矿法》制定的。由于所依据的母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管理制度发 生了重要改变,子法也应随之改变;另外,《釆矿条例》仅对集体矿 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进行规範,其适用範围太窄,已 不能适应我省矿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为适应我省矿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根据《矿法》修正案尚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具有操作性的矿 产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于推动我省矿业支柱产业的建立,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有效地保护矿产资源就显得十分必要 和紧迫。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大和省政府1997年立法工作计画的安排,我厅在与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法制局协商后,共同成立了《条例》立法起草 小组。起草小组在广泛收集资料,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了《条例》 的提纲,并根据提纲拟出了《条例》初稿,经起草小组先后数次讨论修改后,形成《条例》徵求意见稿,由我厅传送省级15个厅、局、委、 办和各、州、市政府广泛徵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我厅又与省人 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局共同讨论修改,经 我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局接到送审稿后, 传送省级有关部门和17个地州市徵求书面意见,并修改形成论证 稿,于7月29日召开了有省级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的论证会。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报批稿。已经1997年9月1日 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包括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採,探矿权、採矿 权的转让,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49条。
(一)关于基本原则。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 家所有;勘査、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査许可证、 採矿许可证;探矿权人和採矿权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 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採矿 权可以依法转让;省和地、州、市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 划等,是勘查、开採、管理矿产资源的基本原则,有必要在《条例》总 则中予以重申和明确。
(二)关于管理机构与职责。我省绝大部分面积是山区,交通不 便,矿业活动多数分布在边远山区,点多面广,乱采滥挖、浪费资源、矿界纠纷时有发生,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工作十分艰巨。地、县两 级政府的地矿行政管理机构不健全,多数不具备执法主体地位,与 法律、行政法规对矿政管理工作的要求极不适应。为加强矿产资源 的管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 家所有权和正常的矿业秩序,必须有一个高效、权威的管理机构和 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在《条例》总则中专门规定了管理机构与 职责,明确了省、地、县三级地矿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与职责。
(三〉关于矿产资源的勘査。根据《矿法》修正案规定,矿产资源 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制度。区块登记制度是指按经纬度划分 区块进行勘查登记,是为了对勘査进行规範化、现代化管理,减少 探矿权纠纷,与国际接轨而设立的制度,是这次《矿法》修改的重要 内容之一。勘查区块的划分、登记的範围、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最低勘査投入等内容,国务院将出台行政法规给予规定。《条例》对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延续和变更登记;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限内, 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体,经批准可以停止最低勘査投入,申请保留探 矿权,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优先取得採矿权等方面作了补 充规定。
(四)关于矿产资源的开採。对于矿产资源开採的审批发证,《条例》从有利于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和採矿权人的合法 权益出发,结合我省的实际,根据《矿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对省、地、县三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的採矿审批许可权作了适当的划分。 《条例》还规定了採矿权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申请开採矿产资源应 当提供的资料;申请审批的程式;採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 变更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这些内容和环节是矿产资源开採管 理的基本内容和环节。
(五)关于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建立探矿权、採矿权依法有 偿转让制度,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培育矿业权市场,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改革。《条例》根据《矿法》修正案的 规定,完善了探矿权、採矿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规定了探矿权、采 矿权转让审批许可权和程式。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条例》规定了对 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和採矿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
(六)关于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是 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环节,矿产储量是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资 源规划的基础。《条例》明确规定了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的範围和程式。
(七)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为保证《条例》得到有效地贯彻执 行,促进矿产资源勘査、开採活动的有序进行,对违反《条例》的行 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处罚 的内容是根据《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的实际需要规定的。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本文由'是你的阳飙呀'发布,不代表演示站立场,转载/删除联系作者,如需删除请-> 关于侵权处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