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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基本介绍

中文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5号公告 颁布日期:2016年11月30日 施行日期:2017年01月01日 部门分类:民族权益保护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正文

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30日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居少数民族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辖区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应当安排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经费,用于民族工作部门开展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培养树立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每年农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第六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及其所在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少数民族聚居镇人民政府中,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聚居镇较多的市,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聚居镇,是指依照规定享受民族乡待遇的儋州市兰洋镇、南丰镇、雅星镇,万宁市长丰镇、礼纪镇、南桥镇、三更罗镇、北大镇,琼海市会山镇和屯昌县南坤镇。第七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师、科技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定期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对其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工作。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在安排涉及有关民族政策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等补助资金时,应当考虑少数民族聚居镇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其所在市县给予适当支持。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扶持少数民族聚居镇发展经济。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少数民族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支持通水、通路、通电通信和危房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九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聚居镇发展农业产业,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扶持和引导散居少数民族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休闲农业,提高收益。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给予照顾。第十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聚居镇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对少数民族聚居镇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合理规划和建设少数民族特色村寨(镇),充分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开发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发展乡村旅游、休闲旅游、民俗旅游。第十一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的生态保护投入和转移支付力度,对保护生态环境作出贡献的少数民族聚居镇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镇及其所在市县的教育投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免除相关费用并给予补助;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高考加分优惠政策;加大对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培养力度,採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教师的培训,提高其教学水平。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社会保障事业,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给予照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镇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积极扶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落实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提高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组织医疗人员定期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开展义诊、医疗援助等活动。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投资、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并在信息谘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服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扶持:(一)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创办的企业;(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三)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国家确定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或者民族贸易企业;(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扶持的相关企业。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分布情况,确定城市民族工作重点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城市民族工作重点街道、重点社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建立和完善城市少数民族服务管理体系,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支持。省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领导、工作力量、经费保障、考核考评等方面,加强重点城市、重点街道、重点社区的城市民族工作。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信息资源整合,构建服务管理信息化平台,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规範化;建立以乡镇、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依託的格线化管理服务模式,推动民族工作社会化。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鼓励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就业创业,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散居少数民族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体活动。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网路、音像製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舞蹈表现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许可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套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託,现就《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做以下说明。
一、草案起草的必要性
海南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少数民族人口166.31万,主要聚居在6个自治县和三亚市、五指山市、东方市,此外还有35.07万少数民族散居在海口、儋州、万宁、琼海、屯昌等地。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民族关係也呈现出新情况和新特点,来琼学习、务工、经商的少数民族民众不断增多,加快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立法,对增进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中央和省的优惠政策大多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而散居地区部分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镇,由于受重视程度不足,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较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不高,发展相对缓慢,通过立法方式切实保障这一部分散居少数民族民众的发展权,也是加快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步伐的重要举措。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立法计画,省民宗委在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草案初稿。省法制办与省民宗委充分沟通,对草案初稿进行了反覆修改,于8月中旬形成草案报省政府审议。2016年8月27日,草案经六届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对开展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权利;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禁止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加强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明确不得以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理由拒绝录用和聘用少数民族人员,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就业权利。
(三)加大全省各级政府财政支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发展教育,扶持农业、商业、旅游业发展等,保障散居地区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发展权;
(四)草案还通过完善城市民族工作的有关措施,对开展城市民族工作作出规定。
《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常委会部分立法谘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繫点和各市县,并在海南人大网站媒体上公开徵求意见,还就有关问题深入部分市县和外省进行调研、考察。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再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民宗工委、省法制办、省民宗委等相关部门和三亚市、五指山市、东方市的意见。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民宗工委、省法制办、省民宗委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制定本法规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规的适用範围。草案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含六个民族自治县和三亚市、五指山市、东方市)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有关市提出,从法律层面上讲,草案直接将三亚市、五指山市、东方市视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表述不妥。由于历史原因,这三个市既不同于民族自治地方,也有别于非民族自治地方,其情况比较特殊和複杂。因此,有关这三个市的少数民族问题,应由政策直接调整或适用《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比较稳妥,在本法规中不宜直接规定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适用本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关于区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草案第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区人民政府明确民族事务的管理部门,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条已经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而县级以上本身就含区一级,且我省设区的海口市和三亚市在区一级均已明确了民族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草案第四条没有必要做重複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辖区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帮扶责任。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人才、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旅游、生态保护等方面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帮扶责任。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範围过宽,针对性不强,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中负有帮扶责任的应当是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的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民族宗教工委于2016年9月1日召开工委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民族宗教工委审查认为,目前我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35.07万人,占全省少数民族总人口的21.09%,主要散居儋州、万宁、琼海、屯昌等市县。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民族的交流、交往、交融的步伐不断加快,散居少数民族人口不断增多,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全国大部分省市都出台了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规。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加快散居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制定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规是极其必要的。民族宗教工委建议将《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草案》在立法体例上把“规定”改为“条例”,也就是改为《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理由:一是《草案》是对我省散居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做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套用“条例”为好。二是到目前为止,全国各省市出台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规在立法体例上全部为“条例”。
二、关于《草案》第二条。建议:一是将“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含六个民族自治县和三亚市、五指山市、东方市)”中的“(含六个民族自治县和三亚市、五指山市、东方市)”删除。理由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三亚市、五指山市、东方市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二是增加一条把三亚市、五指山市、东方市哪些民族属于散居少数民族说明清楚。理由是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规定,东方市、五指山市适用《若干规定》,三亚市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这三个市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没有明确的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三、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较多的市县”修改为“辖区内有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较多的市县”。
四、建议在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少数民族聚居镇的镇长,一般由当地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作为第四款。理由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的规定,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聚居镇享受民族乡待遇,故民族聚居镇的镇长,一般由当地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建议在《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民族聚居镇招考录用公务员(参公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单设职位招录当地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作为第六款。理由是《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规定“民族聚居县(市)机关招考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採取单设职位招录海南少数民族人员的优惠政策”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儘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修改为“应当予以支持”。
七、一些文字上的修改。草案第十四条第二、第三款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所在地人民政府”;第十八条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修改为“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第十九条的“提高散居少数民族”修改为“提高各民族”;第二十三条的“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修改为“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立法调研

近期,为推动出台《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由省人大民宗工委、省民宗委、省法制办联合组成,以省民宗委副主任彭家典为组长的联合调研组赴海口市、儋州市开展调研。
在海口,调研组实地察看琼山区国兴街道米铺社区开展城市民族团结进步模範社区创建工作情况及米铺社区城市民族团结进步文化宣传长廊和宣传栏,检查社区少数民族之家、流动少数民族服务视窗等社区民族服务工作平台建设情况,与社区少数民族民众亲切交谈,了解民众生活工作情况。海口市民宗局汇报海口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情况,并结合海口工作实际,对《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提出建议意见。彭家典表示会认真考虑这些建议意见,同时将会再次组织人员对《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进行研究并修改,争取儘快出台,为更好开展该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提供有力依据。
在儋州,调研组在民族乡镇兰洋镇召开座谈会,听取儋州市少数民族基本情况、少数民族工作存在实际困难及少数民族民众对《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在省内立法的意见建议等情况汇报。调研组针对儋州民族工作的实际情况,分别深入到兰洋镇、雅星镇飞巴村委会的飞巴村、打老村和大成镇新兰村委会打清村进行实地调研。参观了解兰洋镇便民服务中心以及作为儋州市先进示範点的民情台账工作情况;深入了解雅星镇和大成镇革命老区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和扶贫工作情况,并在雅星镇打老村与村“两委”干部、省市扶贫驻村工作队干部进行座谈,徵询对《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意见建议、了解致贫主要原因,交流扶贫工作经验和好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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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于11月30日由海南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全文共24条,结合海南散居少数民族实际,以多重举措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重点保障少数民族聚居镇经济社会发展和着力完善城市民族工作体制机制等三个内容为重点,围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详实规定。
作为海南少数民族民众呼吁多年的一件大事,《规定》的出台紧跟时代脉搏,是全面加强依法治国背景下,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对维护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推进海南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係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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