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经验  > 正文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于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中文: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年09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01日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法规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

条例全文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3号

总则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採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採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与建设文化强省的战略目标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路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相关资料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複製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七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包括传承範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目标和採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七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分别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二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七人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徵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式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及时採取下列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一)採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徵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保存相关场所、遗蹟;
(四)其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蹟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範围,作出标识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标识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和濒危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和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市(州)、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名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採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画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妥善保存;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三)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採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八条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範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託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国小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鲜明地域、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适合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採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园区,发挥示範带动作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限量开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等天然原材料,严禁非法获取或者盗卖。
第四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六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画、有重点地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採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提升文化软实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壮大文化产业,推动文化强省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越来越受到国际、国内社会的广泛关注高度重视。我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省,民族民间文化蕴藏丰富。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省普查基本完成,普查资料库建设走在全国前列;名录体系基本建立,截止2011年底,公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60项、项目保护单位353个,其中84项名录、106个项目保护单位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项目保护单位,规模居全国第十一位;传承人保护得到加强,命名省级传承人299名,其中国家级传承人39人;整体性保护取得阶段性成果;宣传展示活动成效显着,在国内外重大活动中产生良好反响,为扩大湖北在国内外的影响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我省尚未出台相应的实施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缺乏体现本省特色的配套制度支撑。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其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考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予以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渐渐失传,许多传统民间文艺、礼仪和习俗正在消失,有的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等等。三是有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非常丰富,但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保护;有的地方存在“重申报、轻保护”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因此,制定《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对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文化强省”战略,推动我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6年,我厅启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工作。2007年,成立立法工作小组,组织开展立法调研、专家论证等基础工作,并起草《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初稿。2008年,《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2009年,在广泛徵求、认真吸纳全省文化部门和武汉大学、华中师範大学、省社科院等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厅党组审议,将《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送审稿)》分别报送省人大和省政府。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我们结合我省实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形成《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送审稿)》,再次报送省人大和省政府。该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画中的审议项目。2012年初,省政府法制办广泛徵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宜昌、恩施等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併到宜昌、荆州、潜江市进行调查研究,在反覆协调、修改的基础上,形成本草案。2012年7月,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省政府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中的四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责任主体。因此,草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职责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是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本级中长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第四条);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採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第二十五条)等。为了夯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基础,草案还对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第六条)。
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职责,并规定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第五条)。此外,草案採纳了省经信委的意见,规定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二)关于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製定”的规定,草案结合我省实际设定专章(第三章),对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作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层级,规定省、市、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第十二条)。二是明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程式,包括申请、评审、公示、公布、备案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三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评审工作的原则和异议的处理作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关于认定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特点,是依託于人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等为表现手段,以口传心授为延续方式,是一种活态文化,其延续和发展离不开传承人的传承与传播。草案从三个方面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提供制度保障:一是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主体、认定条件、认定程式、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带徒授业、展示技能、出版技艺资料等传承与传播活动(第二十五条)。三是建立了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第三十条)。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种保护措施
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的多样性,草案围绕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总体方针(第三条),设定专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了一系列规定(第五章)。一是抢救性保护。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採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第三十二条)。二是生产性保护。草案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开发具有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并採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传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是整体性保护。由于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与特定的生态环境相依存,因此草案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四是全社会共同保护。草案规定了新闻媒体、学校、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和作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播活动(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各种方式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并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7月25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建设共有精神家园,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传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和立法基层联繫点徵求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徵求社会各界意见。8月下旬,刘友凡副主任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先后到黄冈市及红安县、十堰市及武当山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非遗研究专家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意见,实地考察了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馆和传承基地。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文化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提前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有些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和调查,是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前提和基础,可将第二章和第三章合併;传承与传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环节,合理利用、促进发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方式,建议按此思路对相关章的章名进行修改,并对有关条款进行调整,以突出重点,明晰思路。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三章合併作为第二章,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四章调为第三章,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五章调为第四章,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界定。有些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公众对于非物质文化的概念及其内涵外延还不甚明了,建议对其定义及範围作出界定,以利于理解操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依据上位法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三、关于政府的责任。有些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是公益性事业,建议在条例中明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进一步强化、细化政府在组织领导、经费保障、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二是规定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四是健全工作机构,加强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五是增加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检查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关于代表性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有些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评审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应当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建立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和相关认定程式,确保评审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二是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三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的具体措施。有些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不仅仅是政府的职责,还应当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还有些地方提出,政府应当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帮助。针对目前部分项目传承后继乏人的状况,建议增加培养后继传承人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二是增加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交流和传播的内容;三是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学艺者可以採取助学、奖学、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学艺者学习技艺。(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有些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既可以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生产实践中得到积极保护,增强生命力和活力也可以提高经济效益,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良性互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规定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园区,发挥示範带动作用;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此外,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应当鼓励加强国内外合作交流,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开展教学和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提高其影响力,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二是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设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三是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对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保护单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失职等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中的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併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适当调整。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增加了13条,删去了7条,合併了3条,章节由七章变为六章,条款数由49条调整为56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实施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监督工作计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于今年8月对《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在周洪宇副主任的带领下,採取三种方式开展检查。一是专题听取了省政府及文化厅、发改委、教育厅、财政厅、住建厅、旅游委等相关部门的情况汇报。二是赴武汉市、宜昌市及长阳县、荆门市及京山县、恩施州及恩施市、鹹丰县进行了实地检查,察看了武汉市硚口区、宜昌市长阳县等5个非遗保护中心和恩施灯戏、恩施扬琴、夏氏丹药製作技艺、土家族吊脚楼营造技艺等15处非遗传承基地,与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非遗传承人及部分省人大代表进行了座谈交流。三是委託全省其他市、州、林区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自查。
从检查情况看,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条例》贯彻实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省目前现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4项(占全国1/4)、国家级100项(127个保护单位)、省级347项(546个保护单位)。已建有1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5个国家级生产性保护示範基地、23个省级传承示範基地、22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全省基层还建有非遗传习所260多个、非遗展厅(专题展示馆)250多个。我省屈原故里端午文化节、中国长江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国际漆艺展、湖北地方戏艺术节等非遗展演活动享誉海内外,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断依法稳步推进。但非遗保护工作依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非遗存续状况依然严峻。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做法及成效(一)加强社会宣传,大力营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及文化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站、微信等新兴媒体,大力宣传《条例》,普及非遗知识,利用春节、端午、中秋等传统节日和“文化遗产日”,广泛开展非遗展览、展演、展示活动,有力提升了全社会对非遗的认识。如,武汉市充分挖掘非遗资源,逐步形成了武汉国际杂技艺术节、中华传统木偶皮影艺术节、迎春舞龙大赛等一批在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非遗品牌活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二)加强顶层设计,积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政策支持。为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省政府及文化部门先后下发了《关于支持湖北戏曲传承发展的实施意见》、《湖北省“十三五”时期文化事业改革发展规划》和《湖北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纳入了“十三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为非遗保护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政策支撑。恩施州“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健全抢救、保护、开发、利用体系,全面落实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试验区规划和建设工作。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使上位法精神、原则、规定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强化。
(三)加强队伍建设,努力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提供坚实的人才支撑。一是加大业务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专职人员能力水平。近三年来,省文化厅每年举办多期各类业务培训班,邀请省内外优秀专家讲解非遗法律法规、非遗专业知识与保护技术,交流先进经验,使全省非遗保护工作专职人员业务水平不断得到提升。二是开展专业教育,破解戏曲人才青黄不接难题。湖北艺术职业学院积极与省地方戏曲艺术剧院及有关县市文化部门合作,开设戏曲剧种专业教学,培养地方戏剧人才。三是举办项目培训,不断扩大传承人队伍。省文化厅对剪纸、刺绣、漆器类240多位传承人进行了专业培训。四是文教联手,深入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通过“湖北省中华优秀文化艺术传承学校”建设和非遗进校园活动的持续开展,涌现出了武汉关国小、长阳县资丘镇中心国小、夷陵区鸦鹊岭梅林国小、建始县长梁民族学校、武穴市岳飞武校等一大批示範学校,让优秀传统文化在青少年心中生根开花。五是狠抓民间协会建设,最大限度网路民间文艺爱好者,使非遗项目活态传承逐步常态化。
(四)加强示範引领,不断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近几年,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紧紧围绕保存、保护等核心任务,鼓励基层大胆探索,努力推动基层保护工作做深、做细、做实。省文化厅制定下发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十个一行动计画”,明确了“十三五”期间各级文化部门及项目保护单位的主要任务。积极推广长阳、秭归、鄂州、潜江等地开展抢救性记录与数位化保护经验,非遗基础档案建设不断加强;大力宣传恩施、黄冈、夷陵等地建立传承所、传承基地做法,推出了一批优质规範的非遗传承乡土教材;积极指导武汉、荆州、鄂州等地开展非遗展馆、展厅建设,推动非遗展示工作快速发展。通过多方探索,武当武术、红安大布、黄梅挑花、阳新布贴等250多个重点项目得到有效传承与保护,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日益显着。
(五)注重检查督办,加大《条例》落实力度。《条例》颁布实施三年多来,省政府相关部门每年开展一次专题检查,督促各地将《条例》规定落实到位。武汉市建立了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21个市直部门参加的市非遗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推进该市非遗保护工作。鹹宁市人大常委会专门作出了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决议,就提高认识、突出重点、强化责任等提出了明确要求。黄冈、鹹宁、十堰等市人大常委会均就《条例》贯彻实施开展了执法检查,有力推动了非遗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贯彻实施《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一些地方和部门对非遗的内涵了解不多,对非遗的价值认识不足,缺乏非遗保护的紧迫感、使命感。检查发现,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重有形、轻无形,重视非遗保护的经济价值,而忽视其思想、文化价值现象;工作中短期性、功利性行为较多,对非遗保护的基础性、长久性工作重视不够。非遗保护工作存在着上面热、下面冷,圈内热、圈外冷,申报热、保护冷,少数项目热、大部分项目冷等冷热不均现象,全省各地非遗保护工作还很不均衡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不够完善。
《条例》第六条规定:“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但检查发现,大部分市、县还没有建立非遗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文化部门唱“独角戏”现象较为普遍,非遗保护的整体推进乏力。已建立的省级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也还不够完善。非遗项目保护规划、十大类保护规範、场馆建设、传习所建设等一系列规範的建立等还有待深入探索。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有待加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应健全非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但检查发现,目前全省仅省、武汉市、十堰市成立了独立的非遗处(科),只有长阳、通山、阳新建立了独立的非遗中心,其余非遗保护中心均为群艺馆、文化馆的一个部门,且工作人员中专职的不到1/4。多数工作人员只能局限于报项目、报传承人、报经费等简单工作层面,在项目价值、历史渊源等深度研究方面远远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投入不足。
《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从检查情况看,还有部分县市没有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已纳入的标準也普遍不高。项目保护经费普遍没有纳入预算,只有很少几个县市将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导致市、县级项目与传承人保护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省级非遗保护专项资金目前仅有1400万元,难以满足全省非遗保护工作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后继乏人。随着全球化、新型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主要靠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农耕文明时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土壤及其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冲击,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只有社会效益,没有经济效益,传承缺乏现实动力,从而导致许多项目后继乏人。如国家级项目汉剧代表性传承人程彩萍曾坦言,她很想找人传授所持表演技艺,但由于学习所需时间长,且很难得到较好的收益,一些被传承人都选择了放弃
三、贯彻实施《条例》的几点建议(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祖先留给我们的共同财富,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多样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连线民族情感的纽带和维繫国家统一的基础,更是维护我国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的基本依据。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对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强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根”和“魂”,要对优秀传统文化“理清楚”、“说清楚”、“活起来”、“实现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各级政府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从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传承民族文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战略高度来理解和认识非遗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加强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要依法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非遗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创新宣传方式,大力营造保护氛围。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开展《条例》的宣传,普及非遗知识,提高保护意识。主体上,将文化部门与其他部门相结合;
载体上,将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相结合;形式上,将常规方式与非遗场馆建设、漫画宣传、数位化传播等新形式相结合;语言上,将专业语言与更接地气的民众语言相结合;时段上,将重点节日与日常宣传相结合,促进宣传常态化、系统化、多样化,吸引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广大有识之士共同参与非遗保护,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农村、进社区,让更多人民民众认识非遗、了解非遗、热爱非遗,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舆论氛围。
(三)完善工作格局,强化人才保障。非遗传承,人才是关键,后继有人,才有发展活力。要进一步加强非遗保护专门机构与人才队伍建设,依法建立独立的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市、县要逐步建立一支稳定、适应工作要求的专职队伍。要积极推进项目保护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老文化工作者、民间文艺团队、文化志愿者积极性,不断壮大保护队伍规模。加大培训频率,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与实效性,不断提升专职队伍思想业务素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遗保护、传承和宣传工作,实现非遗保护工作的社会化。
(四)健全投入机制,拓宽资金渠道。各级政府要依法将非遗保护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的机制,确保非遗保护基础性工作正常开展。要加大对体现湖北特色的重点项目的传习培训支持力度,加强非遗馆、专题博物馆建设,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资金补偿机制,支持民间文艺团队发展。加强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遗保护工作进行捐赠和赞助,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五)加强分类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始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正确处理保护和利用的关係,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要根据非遗项目的不同生存状态,分类指导,分别採取抢救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在传承的基础上加强创新发展,使非遗保护与文化建设、旅游发展、民众生活改善有机融合。利用“网际网路+”,搭建网路宣传平台,积极展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大文化客群与影响,打造湖北特色品牌,充分发挥和展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魅力更好地发挥非遗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我省非遗保护取得重大进展,昨日,《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颁布实施会议在汉阳江欣苑社区省非遗生产性保护示範基地举行,会议对《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的颁布过程、意义等做了介绍。
据省文化厅负责人介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地方性配套法规,我省的条例对非遗工作原则、非遗项目和传承人的专家评审制度和相关认定程式、 生产性保护和整体性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强化和细化规定。
《条例》着重对目前我省部分非遗项目传承后继乏人的状况作了针对性的专项扶持,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和保护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演出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此外,《条例》还规定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国小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据省文化厅负责人称,目前,我省已经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名录保护体系,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4项、国家级名录84项(106个项目保护单位)、省级名录260项(353个项目保护单位)、市级名录554项、县级名录1732个项目;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39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452人,《条例》颁布后,这些宝贵的遗产将会得到更好的传承和利用。

相关新闻

10月23日,《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欣苑社区举行。这是湖北省非遗保护事业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誌着保护非遗从此有法可依。副省长张通出席会议。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地方性配套法规,该条例结合湖北省实际,强化政府的责任,明确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规定建立完善非遗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遗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立了非遗调查制度、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制度等,支持建立传承基地,开展普及活动,并明确了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保护经费不到位和严重不足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同时规定应当设立非遗保护专项资金。
该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将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文由'庹南玉'发布,不代表演示站立场,转载/删除联系作者,如需删除请-> 关于侵权处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