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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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芷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许可权实施取水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和水资源论证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併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许可权负责徵收。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徵收标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的徵收标準,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範围和起征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徵收标準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画取水。超计画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準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準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徵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範围包括:
(一)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範项目和推广套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苏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政府令第11号)和200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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