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託,在建设工程委託监理契约(以下简称监理契约)约定的範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準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契约,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第七条
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tyle="TEXT-INDENT: 26.6pt; LINE-HEIGHT: 160%; mso-char-indent-count: 1.9">第八条 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第八条
第九条
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準和契约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係、经营性服务关係或者其他利害关係,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準和规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範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範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託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契约。监理契约参照国家监理契约示範文本。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準、技术规範和委託契约的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採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託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契约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本文由'逄绿凝'发布,不代表演示站立场,转载/删除联系作者,如需删除请-> 关于侵权处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