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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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拆迁计画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见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等有关部门冻结拆迁範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範围内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机构、拆迁範围、户口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机构按本办法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拆迁机构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机构按双方达成的协定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拆迁机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应及时停租、撤管、注销产权。
第十七条 拆除军事设施、人防工程、涉外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蹟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迁机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拆除私有房屋由拆迁机构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所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建筑造价结算;所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其超过部分按商品价结算。付清购房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
所有人不要产权,使用人由拆迁机构给予安置的,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向所有人支付补助费;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安置的,由拆迁机构向所有人和提供安置房屋的单位支付补助费;使用人自行安置的,由拆迁机构向所有人支付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确有困难的可作价补偿。
拆除单位的自有房屋,可实行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机构对其在拆迁範围内的在册职工或营业执照规定的从业人员,计发基本工资或生活补助费。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管部门按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由拆迁机构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
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徵入伍的战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临时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条 对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原则上按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原住房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住房标準,同时又超过本市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的,可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国家规定住房标準或本市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準的,按本市解困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缴;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缴。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按规定发给奖励费。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在拆迁协定规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内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适当增加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机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机构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到位搬迁,并由拆迁机构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5%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迁範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工程性质或建筑设计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责令其恢复原性质或原设计;无法恢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工程造价的1%~3%处以罚款。
(四)使用人超过搬迁(包括到位搬迁)期限的,超过一天扣发50%搬迁补助费,超过两天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超过三天及其以上按实超天数计罚,每天罚款金额等同提前一天的搬迁奖励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託拆迁费、拆迁管理费、超面积安置费、各种奖励费、各种补助费的标準,被拆除房屋和拆除物的重置价、建筑造价、成本价、商品价及其成新的勘估标準,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解困规定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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