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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中文: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5年04月01日发布日期:2015年04月01日实施日期:2015年05月01日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法规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条例信息

2014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条例总则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实施城市公共运输优先发展战略,统筹规划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交通系统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资源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车辆和人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办理登记手续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工程渣土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準的行驶记录仪,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联繫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注册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公共运输设施,条件具备的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公共运输专用车道、合乘车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计程车临时停靠站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脚踏车交通、步行交通的通行空间,合理设定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脚踏车停放区。
第十七条
在城市干道以外的居住区道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市政)、城管等部门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市市政公用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準及行业标準,结合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準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準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用电保障,所需电费由维护管理部门承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在其建筑物上设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提供便利。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準、规範设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合理设定交通护栏、交通标誌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道路限速标誌的设定应当综合考虑道路设计速度、交通流量、沿线交通安全设施、交通事故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移交维护管理部门前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排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增加调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停车场从事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需要採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一)遮挡交通安全设施;
(二)在交通安全设施上设定或者张贴广告牌、指路牌、宣传标语物品
(三)设定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誌、交通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设定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五)其他损毁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及依法协助指挥交通的人员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指挥通行。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非紧急情况下急转、急停、骑线行驶;
(二)吸菸、饮食、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
(三)赤脚、穿拖鞋
微型、小型载客汽车后备箱载物应当固定箱盖,不得遮挡车窗。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誌、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经学校医院、车站等公共场所出入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减速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遇有消防车、救护车、警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其他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或者靠道路右侧通行;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一)傍晚至清晨前;
(二)遇有雨、雪、雾、霾、沙尘等能见度低时;
(三)行经隧道、涵洞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时;
(二)可能影响同向机动车行驶时;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
(四)车辆停止行驶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誌、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的,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城管、城市园林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七时至九时、十七时至十九时交通尖峰时段不得作业,但应急、抢修等情形除外;
(二)在车行道作业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地点设定反光的安全警示标誌;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三十八条
驾驶脚踏车、电动脚踏车、三轮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电动脚踏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加装棚架装置
第三十九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条
乘坐家庭乘用车时,未满十周岁未成年人应当坐后排座椅,未满四周岁儿童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救援处置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
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设定警示标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健全应急、公安、安监、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联动的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全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现场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恢复交通。
前款事故地点在高架路、隧道的,应当将车辆撤离高架路、隧道;在高速公路上的,应当撤离至服务区或者高速公路以外。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撤离现场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撤离现场后,双方就事故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交通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违规生产机动车车辆的企业及产品、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管责任,加强工作协调和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并方便查询。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要求提供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
第四十九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用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做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工作。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督促所属人员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好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监督。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託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约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容易引发交通拥堵的车站、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等场所,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五十四条
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协会组织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挥自管自律作用
第五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人员、资金、技术等支持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通过多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五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路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机场、车站、交通枢纽、广场、大型商场、公车辆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等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六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让行产生的压线、闯红灯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与高速公路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解读

《条例》共八章六十五条。规定了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防範救援和快速处置、交通安全社会治理等内容。法规有如下四个特点:第一,注重以人为本。如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行经学校、医院、车站等公共场所出入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还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减速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通过类似内容,通过法律的严肃性体现对生命、对合法交通权益的尊重。第二,注重促进城市交通资源合理配置。总则第六条明确提出,实施城市公共运输优先发展战略,统筹规划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交通系统,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资源。通过这些规定,确立公共运输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出行空间,建立更加和谐的交通秩序。第三,注重规则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道路通行规定是《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篇幅最大、条款最具体的一章(共15条),从“人”这一最活跃的交通元素入手,制定了相对严格的驾驶规则,倡导“规则文化”,强调有序通行。第四,注重社会化治理。交通安全工作只有在政府主导下从单一管理向综合治理转变,纳入城市管理和基层社会管理的一盘棋当中,才能形成推动合力。《条例》专门设定了“交通安全社会治理”一章,提出要在健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属地监管、综合监管机制的同时,全面加强社会主体的自我管理。以上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明确了交通安全责任,提高交通安全社会化治理水平。在总则和交通安全社会治理两章中,一是明确了属地管理、综合监管和行业主管责任;二是明确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三是加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每个社会成员的自管、自治、自律。
2、在总则中明确提出公共运输优先发展战略和道路交通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公共运输设施,条件具备的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公共运输专用车道、合乘车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计程车临时停靠站点。”第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应当保障脚踏车交通、步行交通的通行空间,合理设定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脚踏车停放区。”
城市交通运行的目标应该是满足“人”的出行效率最大化,而且城市空间资源和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必须在效率优先和公平的原则下来分配城市道路交通资源。公共运输、慢行交通既能满足市民的大部分出需求,又能实现环保、节能的目标,应该成为城市的主导交通方式,并得到更多的路权分配比例和保障。近年来,汽车拥有量在飞速增长,除了国家汽车产业政策的扶持等因素外,另一个要因素就是“以车为本”的导向,加剧了交通拥堵的状况。
3、为提高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準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进一步明确了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职责。在道路通行条件一章中,提出由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制定我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準。同时明确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
4、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区交通安全工作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总则和相关章节中,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管理机构设定,并专门就加大农村公路的建设投入,在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设定交通护栏、交通标誌等交通安全设施作出了规定。
5、加强临时占用道路、停车场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道路、停车场从事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需要採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道路和停车场,是满足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通行需求、停放需求的空间,其主要功能是交通。占用道路、停车场的非交通活动、商业活动,不仅影响了道路的通行能力或停车容纳能力,还使得一定区域的交通通行能力大为降低,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甚至引发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到整个交通系统运行的畅通,并对城市公共安全造成影响。因此,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必须让占用道路、停车场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规则;对从事商业活动的,应该将自身及参与方的车辆停放、人员抵离等交通需求考虑在内,寻求商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6、建立重要交通安全信息公开机制。在交通安全社会治理一章中提出,要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和违规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等信息。
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要超过其他安全事故。但是,全国範围内普遍存在交通安全信息公开不到位的问题,这是影响交通安全社会化治理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和违规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以提高社会各界对交通安全问题关注度,推进科学决策,确保公众知情权,落实相关监管部门和企业主体的责任,增强交通安全工作的社会推动力。除了交通事故信息,之所以还要通报导路安全隐患、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和违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等情况,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的机理研究表明,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的过失,但同时也发现,在“人的过失”背后,多数交通事故通常是由综合的多重因素造成,其中内在的、侧向性的原因可能潜藏在道路、车辆、管理以及培训之中,并会诱发、放大驾驶人的过错。
7、建立交通安全记录参考制度,进一步完善交通安全诚信机制。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
8、注重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在通行规定一章中,对车速控制、路权划分、灯光使用、让行、超车、会车、合乘车道、绿色通道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注重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特别是老人、儿童、孕妇、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交通权益的保障,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交通弱者的保护,也是对总则中低碳绿色出行理念的具体回响。
9、突出以人为本,注重对易受伤害群体的交通安全保护。法规中规定,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车、轻便机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周岁儿童乘坐前排、未满四周岁儿童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10、关于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誌、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的,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后立即驶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其进行了补充,明确了机动车停放的“规定地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不得临时停车的地点和临时停车的要求,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与其相衔接,明确如下三点:一是,“临时停车”是指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停车的道路上,为上下人员或卸载货物而实施的短暂停靠,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二是,并非无禁停标誌的路段上即可停车,而是机动车驾驶人首先要判断所处位置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如果是禁止情形之外的道路,方可在不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的条件下实施临时停车;三是,除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外,车辆不得在道路上停放,依照规定临时停车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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