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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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档案全文
(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许可权,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许可权,负责水资源费的徵收、管理和监督。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许可权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许可权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範围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方可从事取水活动。
第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年度取水计画,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画取水。超计画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画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的1.5倍收取;
(二)超计画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的2倍收取;
(三)超计画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的2.5倍收取;
(四)超计画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的3倍收取;
(五)超计画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的4倍收取。
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徵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工程下游河道供水範围内、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以距河槽两边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滩区为界)取水,属于水库补给部分的,取水人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水库补给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取地表水的,以在水库供水期间的实际取水量计算;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水範围和水库供水期间,由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年缴纳;工业及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缴纳。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徵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徵收的水资源费,委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徵收的水资源费,委託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
受委託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委託事项再行委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徵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徵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徵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擅自取水的;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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