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18
【生效日期】1992-06-18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
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和货运
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为田间
作业和自产自销农副
产品而进行的运输
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货运服务(以下
简称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两种。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
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
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
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
机关,
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巨观
控制,防止运力盲目
增长。全市营运
车辆的投放额度计画由青岛市交通局
会同计委、经委、
公安等部门编制,报经市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凡欲购置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于购车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档案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
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
填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购置货车申请表》,经批准的,方可购置。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单位),
按下列程式
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档案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
登记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
发给道路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车辆营运单位
还需持上述
证件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
注册营运车辆数
领取营运证,到
保险部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第九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临时(不满九十天)营业性运输,须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併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按
核准车辆数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货运单位要求停业,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单位的分立、合併、迁移以及
名称、经济
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备案。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捡、防汛、救灾、战备等国家
紧急物资的运输,作为
指令性任务下达,各承运单位和上人必须服从
调度,
保证完成。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
列入重点港站管理的本市港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物资的运输和
国际国内货柜道路运输,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进行
合理运输。物资单位或
代理单位应在运输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运输计画和有关资料。
跨地市和跨区(市)的重点港站的货物运输,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协
调和平衡安排。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
交易,择优成交。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即时清结的外,承、担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运输契约。
第十六条 长大、
笨重货物、
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办理
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货运单位应在託运方出具有关準运证明后,方可承运。承运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
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非营运车辆跨地(市)运输应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行车路单。
第十八条 车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驻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时间超过一上月的,须持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证明,到作业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货运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或
操作规程,做到
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第
二十条 货运单位应按规定收取运输或劳务费用,并使用道路运输
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
转让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货运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
统计资料,
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货运单位同
客户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
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已订立运输契约的,当事人也可申请契约管理机
关进行调解、仲裁,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货运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
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作业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单位违犯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物价和税务管理及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青岛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由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
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