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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于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本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中文: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发布机构: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7年7月27日实施时间:2017年10月1日

条例通过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提示:您已离开正文

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统称为公路路产。
第三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许可权负责该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準确定公路用地範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範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範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公路界桩的,公路用地範围为界桩以内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制止、查处占用公路经营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最佳化路域环境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採取防护措施,规範施工和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定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誌。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行车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樑、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範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樑、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誌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八)更新採伐公路护路林的。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採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定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範围内的绿化物。更新採伐公路护路林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应当缴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十七条 公路标誌、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準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损坏的公路标誌、标线,应当通知公路养护单位修复、更换;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定临时公路标誌。
在公路用地範围内设定非公路标誌或者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誌,应当符合非公路标誌设定规划、技术标準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需要增设或者变更公路交通标誌的,应当徵求所在辖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设定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安全畅通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準建设平面交叉道口。对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準的,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準或者封闭。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影响公路通行情形的,应当设定明显警示标誌,并通知公路养护单位处理
(一)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桥涵断裂;
(二)公路上有难以清除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三)交通事故导致公路路产损毁;
(四)其他影响公路通行的情形。
二十条 车辆应当规範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採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破坏、损坏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依法予以处理。
破坏、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发现公路路产损坏、路面上有难以清除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时,应当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路面污染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的需要、公路运行安全要求以及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範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範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準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範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準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定广告牌等设施,应当依法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书面告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公路沿线新建村镇、开发区、旅游景点、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範围内从事採矿、採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樑周围二百米;
(三)小型桥樑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规定的範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採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準。
超过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準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採取巡查或者派驻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规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定有称重检测设备的超限运输劝返站。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县道、乡道设定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警示标誌,在乡道出入口或者主要节点设定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应急通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条 超限运输检测应当坚持科学检测、卸货放行的原则。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承运人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承运人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将车辆信息抄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理超限职责,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工作机制,在固定超限检测站设立警务室,维护固定超限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治理超限工作,设定非现场执法监控查测设备,实施远程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运用网路信息平台,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依法处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誌或者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承运人应当出示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最高限值规定,车辆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誌。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到超限运输申请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採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採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消除违法状态,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承运人需要固定超限检测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签订保管契约并支付劳务或者保管费用。收费标準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的标準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卸货场仓储经营人对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载货物提供仓储保管服务
第三十六条 超限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固定超限检测站卸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及交通运输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卸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式,加强对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规範着装,佩戴标誌,持证上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
(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处罚;
(四)不按规定开具罚没票据。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誌设定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进行危险作业的路段应当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公路路产安全。发现未经批准进行危险作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複製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接受检查,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沖卡、破坏检测设备、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或者从事其他扰乱固定超限检测站秩序的;
(二)损毁、移动、涂改公路标誌、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準,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起草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公路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截至2015年底,我省公路总里程已达到75593公里(国道5666公里、省道9910公里、农村公路60017公里,其中含高等级公路3123公里)。公路通车里程和车辆的大幅增加,对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加强公路路政执法,保护路产路权提出了更高要求。2010年,为整合公路路政执法资源,理顺公路路政执法体制,省编委印发了《关于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的通知》(青编委发〔2009〕29号),省交通运输厅成立了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
2004年我省制定了《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但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一是2011年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颁布后,我省公路路政执法体制机制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来由省公路局、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分别行使的国省干线、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职权,集中划入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由其统一行使路政行政执法权;二是超限超载运输、恶意沖卡、擅自开设平交道口、占用公路经营以及扰乱路政执法秩序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公路路政执法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因此,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加强公路保护,适应公路路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要求,废止旧条例,制定《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画和省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计画,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广泛徵求了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并会同我厅赴海东市、海北州、海南州进行了立法调研,根据调研和徵求到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在此基础上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省政协社法委、部分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徵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的意见,形成《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公路路政管理。为适应公路路政管理体制改革,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借鉴外省立法经验,草案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含高等级公路的路政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路政工作的领导,乡镇政府依法做好职责範围内公路路政工作,明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保护工作,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路政工作。(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关于路产保护。为进一步保护好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通畅,草案对公路用地範围,加强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强化地方政府相应职责,规範非公路标誌设定等内容作了规定。同时,在建立健全公路管理和公路路产档案,加强防护措施,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行车安全隐患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并对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的许可申请等事项依法作了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至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草案确定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的责任主体、原则和範围,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时,应当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明确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在公路沿线新建村镇、开发区、旅游景点、学校、货物集散地、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时,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超限运输管理。超限运输治理是公路路政工作的难点,草案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规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定有称重检测设备的超限运输劝返站,要求加强科技治超,设定非现场执法监控查测设备,实施远程监管。同时,为巩固公安机关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超工作机制,规定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设立警务室。另外,为维护路政执法秩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运用网路信息平台,依据监控检测记录,依法处理超限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等)
(五)关于监督检查。为做好公路保护工作,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职,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式,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监管,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此外,对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规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行为等事项也作了相应规定。(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内容全面,结构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较强,符合我省实际,已经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7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44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进一步明确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生态绿化、生态恢复主体责任,增加有关绿化公路路域环境的规定。经研究,公路建筑控制区是依法划定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但是并不属于公路路产範畴,生态恢复及绿化工作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据此,建议增加一款推进公路绿化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进一步加强公路标誌、标线管理,体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服务职能。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公路标誌、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準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损坏的公路标誌、标线,应当通知公路养护单位修复、更换;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定临时公路标誌。”同时,为进一步体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服务职能,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画逐步迁出”的规定是否符合我省实际,是否应当增加依法给予补偿的内容,应作进一步研究。据此,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了较多的行政许可事项,这些规定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重複审批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梳理。根据这个意见,我们再次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与上位法进行了认真核对与研究。经研究,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符合公路法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不存在重複审批问题,建议对该条不作修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行政许可的审批期限应当明确。经研究,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一般期限及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情形较为複杂,不宜统一规範,建议对时限不作具体规定。
建议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调整。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2016年立法工作计画时,将《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列为年度立法项目。8月1日省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做好常委会对条例草案审议的服务工作,根据省委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实施意见中“建立由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法规草案制度”的要求,从去年条例的起草阶段,我委就积极发挥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提前介入,与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法制办积极沟通,就法规项目起草的原则、体例结构、重点内容交换意见,多次派员参加立法论证会、徵求意见座谈会等,参与研究立法项目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与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法制办成立联合调研组,赴四川湖北二省开展了立法调研。收到条例草案后,我们立即组织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我省公路路政工作实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组织召开西宁市、海东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及两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省内部分大型交通运输企业负责人、部分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与省交通运输厅组成调研组,赴海北州及海晏县就条例草案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基层人大、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及部分州县人大代表、公路运输企业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9月8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公路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了规範路政执法,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最佳化路域环境的工作职责作出了规定,但文字表述对立法目的表达不够直接,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最佳化路域环境,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的环境整治工作。”
(二)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的事项,但从事项性质来看,都是一般行政申请审批内容,不需设立行政许可。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也仅将有关行为列为申请审批事项。因此,建议删除“许可”一词。
(三)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列举了三种影响公路通行应当採取警示等处理措施的情况,未能穷尽,建议增加兜底条款“有其他影响公路通行情形的”,作为第四项。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从法律用语来看,“赔偿”具有等价要求,而“补偿”则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增强操作性,建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将该句修改为“破坏、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赔偿;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準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要求所有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都应当採取厢式密闭等有效措施的规定过于严格,建议依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把需要採取厢式密闭措施的运输车辆主体界定为“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扣留的车辆、工具。”现实中,扣留的车辆、工具被查扣机构和人员使用的情况时常发生,因此建议该款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扣留的车辆、工具,不得使用。”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联合执法”。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作为一种多部门综合联动执法方式,根据工作需要採取即可,无需规定为工作常态。因此,建议将“应当”修改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拖离费用由承运人承担”,但对拖离费用没有确定标準。由于行政管理部门为处理违法行为实施的拖车与因车辆损坏等原因所需的市场性拖车有一区别,且现实中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拖车后要求相对人支付虚高费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建议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卸货劳务费、保管费标準时,将车辆拖离费也纳入其中,修改为“劳务费用、保管费用和第三十四条所述拖离费用的收费标準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準执行。”
(九)条例草案第四章章名为“超限运输管理”,章中多处内容对“超限超载”作出规定。经研究,超限、超载的概念内涵、外延及法律依据有所区别,超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界定为“超过公路、桥樑、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準的车辆”,其中包含货运限载的内容,而超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界定为“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其释义除货物超载外还包括客车超员,属公安交管部门管理範畴。因此,建议将第四章中的“超限超载检测站”修改为“超限检测站”,其他含有“超限超载”的表述全部修改为“超限”。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句是对路政管理工作提出的原则性要求,置于“监督检查”一章不妥;该条第二句与第四十条内容相合,可并述。因此,建议将第一句前置入总则第五条,第二句与第四十条合併为一条。
(十一)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第七项在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有相应处罚可从其规定,作为兜底项的第八项却没有纳入处罚範围,可能导致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没有处罚依据。因此,建议将第十五条第八项纳入处罚。同时,该条对没有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行为直接制定了罚款的处罚措施,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值得商榷,可在处理无直接损害违法行为时先终止违法行为,再视情况决定是否罚款。因此,建议结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第一项修改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尚未构成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法规用语习惯,建议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对加强我省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将发挥积极作用。草案内容全面,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提出了统审工作方案,并着力开展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与省交通厅召开联繫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二是赴四川省、内蒙古自治区学习考察有关公路路政立法经验。三是法工委组成有省交通厅参加的立法调研组,赴海西州、黄南州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四是召开省政府有关部门座谈会和常委会法制谘询组专家论证会,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论证。五是召开立法协调会,组织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国税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交通厅对有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规定进行专门研究协调。在此基础上,法工委认真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7月17日,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範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範围和公路路政的解释不够準确,表述上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据此,根据公路法及相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统称为公路路产。”(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及职责
(一)管理体制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制谘询组专家的意见以及我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实际,建议对草案第五条关于公路路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明确省和州、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许可权。建议将草案第五条前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管理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六条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职责的表述不够清晰,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根据这个意见,参照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和省编委确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职责,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行政许可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的内容,应结合国务院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作进一步梳理。经研究,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的提案,对公路法进行了修改,取消关于“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四条第七项中相关规定。
四、关于超限运输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草案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中,多处出现“超载”的表述,建议进一步研究“超载”与“超限”的关係。经研究认为,“超限”是指“超过公路、桥樑、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準”。而“超载”除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外,还包括“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草案中“超限”的表述已包含载物超载的内容,符合路政管理工作要求,建议删除有关“超载”的表述。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结合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对道路运输企业加强超限运输管理的规定,即:“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和有关单位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需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进一步研究修改。经研究,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存在违法行为不明确、重複有关上位法规定、行政处罚需要进一步细化等问题。因此,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修改:一是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明确,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重複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建议删除这三条。二是对草案第四十六条根据上位法作进一步细化规定。三是对草案第四十七条的表述作进一步规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附则
(一)关于村道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单位提出,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本条例进行规範。经研究,公路法没有将村道纳入法定公路範畴。2006年和2015年交通运输部分别出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对农村公路尤其是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进行了规範。2011年省政府制定了《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对村道的管理作了专门规定。考虑到全省各地区村道的建设管理具有较大的差异,村道的路政管理与一般的公路路政管理存在较大的差异,村道的养护与管理也已制定专门的规章加以规範,建议不将村道纳入本条例规範範围,同时删除草案第五十条关于参照执行的规定。
(二)关于公路路产赔偿、补偿费
在调研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公路路产赔偿、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应作进一步规範。2016年前,我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公路维修维护。2016年将这项收费予以取消,转为由企业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经研究,公路路产赔偿、补偿费是因占用、破坏、损坏等造成路产损坏收取的赔(补)偿费用。对此,公路法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路政管理规定》都作了明确规定。《路政管理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的处理程式和要求作了专章规定,明确了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出具收费凭证。并规定公路赔(补)偿费标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为了规範公路路产赔偿、补偿费收取和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议对此作进一步规範:“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準,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专用票据。”“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条款由原来的五十一条调整为四十八条。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内容解读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共7章48条,相较于2004年颁布的《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新条例首次提出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要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从以往的配合交通部门开展路政管理转变为按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工作,并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解决实际问题等方面,对环保规划、科技治超、赔补偿费收取等工作确立了有特色、有亮点、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各项制度,形成了科学完整的管理体系。 一是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最佳化路域环境。《条例》规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最佳化路域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範围内的绿化物;更新採伐公路护路林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应当缴纳补种所需的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代为补种。公路沿线新建村镇、开发区、旅游景点、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二是通过多种方式加大治超力度,依託科技化手段开展治超工作。《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理超限职责,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建立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工作机制,在固定超限检测站设立警务室,维护固定超限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在高速公路入口设定有称检测设备的超限运输劝返站,并对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距离确定标準进行明确,充分运用科技化、信息化手段,加强科技治理超限工作,设定非现场执法监控查测设备,实施远程监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运用网路信息平台,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依法处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规定及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採取巡查或者派驻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三是建立健全公路路政信息系统和保护举报制度,实现行政执法工作更加阳光透明、公开公正。为了适应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满足人民民众安全、舒适、快捷出行,条例特别将监督检查作为专门一章,《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完善规章制度,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条例》细化了公路路政执法、路政巡查、公路保护举报等制度。四是规範处罚标準,明确法律责任,确保路产监督管理有法可依。针对在我省长期存在的公路及用地範围内从事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难问题,新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处罚标準,确保了行政执法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条例》规定,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条例》还对我省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些条款为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路产路权。五是明确了我省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準,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条例规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专用票据;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该条款的增设,规範了我省公路损坏赔偿和占用补偿收费管理,有效保障了公路运输畅通、设施完好,使公路交通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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