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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是在2016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读档案

基本介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类别: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16效力级别:xg04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其中“执行程式”部分共60个条文,与原司法解释相比,许多内容都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本文围绕“执行程式”部分修改的主要问题加以论述。一、明确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明确要求“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特别是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这类问题在继续履行契约类裁判文书中尤为突出,给相关案件的执行造成了较大困扰。为解决此类问题,《解释》第463条再次重申了执行依据明确性的要求,并规定继续履行契约类裁判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理解和把握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1.要特别关注契约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内容的明确性问题。契约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主文一般都表述为“契约有效,继续履行”。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契约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约义务或者履行契约义务不符契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採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类法律文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契约的判决,如果判决主文仅笼统表述为“契约有效,继续履行”,一旦进入执行程式,由于此类契约履行周期长,新生问题多,执行人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补充契约条款,处理实体争议,显然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如不允许对该类判决申请执行,又会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无法通过公权力实现的问题,契约法中关于“契约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落实。本条对契约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行内容的要求。据此,无论是人民法院作出此类判决、裁定、调解书,抑或仲裁机构作出此类仲裁裁决,不应再仅仅将主文表述为“契约有效,继续履行”,而应明确具体的履行行为、方式、期限等内容。比如交付某种货物,应写明货物的种类数量、交付时间及其他契约要求等具体问题;完成某种行为,应写明完成行为的期限、需达到的具体标準等。对此,有关法律文书的製作部门应给予足够重视。2.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如何处理。执行依据明确包括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两者缺一不可。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进人执行程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究竟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此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徵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式。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参考借鉴。执行依据内容确实无法明确,在执行程式中难以处理的,在案件退出执行程式后,相关当事人亦可通过诉讼程式救济。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式解释》)用10个条文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但实践中仍面临较多问题。《解释》主要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及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的具体方式等问题作了规定。1.关于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间限定为“执行过程中”,但实践中对“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理解。《解释》第464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理解该条规定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本条将“执行过程中”明确解释为“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式终结之前”,以与“整个执行程式终结前”相区分。第二,本条中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发生转移,而且要求变价款已经分配完毕。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複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複议规定》)第6条第2款又区分了“当事人受让该争议标的”与“其他人受让该执行标的”两种情形,后者适用“执行标的执行程式终结”的截止时间,而前者则将截止期限放宽至执行程式终结前。2.执行程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对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我国目前实行执行审查前置制度。《解释》第465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与裁定方式。经审查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异议标的的执行。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在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异议之诉。为防止在此期间异议标的被处分而导致异议之诉形同虚设,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此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準。《异议複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内容包括:对已登记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託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有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例如专利权、商标权,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原则的确立,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理念同时,为了减少形式审查原则的弊端对执行程式的负面影响,《异议複议规定》在诸多条文中也确立了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三、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公法与私法、实体与程式,是一项非常複杂的执行法律制度。但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完善,诸如执行和解的性质、执行和解的效力、执行和解协定纠纷的审查处理程式等问题,都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鑒于执行和解制度中的许多问题分歧较大,《解释》仅对以下两个问题作了修改:1.和解协定的达成对执行程式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定的,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执行和解协定达成后执行程式如何进行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做法。鑒于此,《解释》第466条明确规定,和解协定达成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式,较好协调了执行和解中私法与公法、实体与程式的关係。2.和解协定的达成对申请执行期间的效力。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司法解释第267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定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定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明确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执行中达成和解协定,显然是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鑒于此,《解释》第26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并将原司法解释中的“中止”修改为“中断”,将“连续计算”修改为“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和解协定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该最后一日本身不包括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执行担保也是执行程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但由于执行担保制度借鉴了民法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关于执行担保的性质也一直存在公法说与私法说的争议。《解释》第470条对执行担保提出了具体要求:执行担保是相关主体在执行程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既包括财产担保,也包括保证。提供财产担保的主体,可以是被执行人或者他人,而保证只能由他人向法院提供。提供担保的财产应当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并且适于执行或变价。提供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这一规定,是在《执行规定》第84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有观点认为,基于执行担保的公法性质,无需参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只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32条的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可。该方案固然方便执行,但是如果仅有通知而没有登记这种公示手段,难免会对有关权利人造成不测之损害,徒增分歧与混乱,因此《解释》依然沿用了《执行规定》第84条的基本思路,规定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不过,由于《解释》仅表述为“办理相应手续”,实践中会存在不同理解。从立法原意出发,理解为办理登记手续更为合理。此外,执行实践中关于执行和解协定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对于执行和解协定中的担保条款,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该担保条款是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其效力受制于执行和解协定;如果该担保条款是向法院作出,符合执行担保的实质要件的,则应视为执行担保,在和解协定被违反时,可直接执行该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相应财产。四、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问题,《解释》第481条明确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程式终结前提出。《解释》第477条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制度: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执行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其余部分仍应强制执行;在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情况下,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除此之外,重点规定了以下两个问题:1.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问题。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处理结果,当事人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複议,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解释》第478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複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或仲裁,保持了与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统一。而对于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如何救济的问题,《解释》未予规定。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他字第24号复函中提出了明确意见,即参照《解释》第47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该类执行异议或者複议不予受理。2.处分保全财产的另案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式的影响。实践中,通过虚假仲裁转移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却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仲裁中没有第三人制度,申请执行人无法进入他人之间的仲裁;仲裁裁决缺乏自我纠错机制,无法自行纠正虚假仲裁的裁决;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要当事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是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这两种程式;由于虚假仲裁主要侵犯的是申请执行人的私权,法院难以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主动以职权予以撤销。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479条规定,仲裁裁决将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执行程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当然,如何从法理上对这一规定进行解释,一个理论上的难点。《解释》起草中的基本考虑是:仲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争议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争议主体变成了三方。此时,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仲裁机构对争议标的仲裁就失去了当事人合意的基础,其仲裁裁决也就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另一方面,执行程式中也不能当然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案外人取得另案仲裁裁决后,如果要排除执行,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以便于通过审判程式最终判断仲裁裁决结果能否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五、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至于哪些情形属于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鑒于此,《解释》第48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做了细化,并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程式。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错误,既包括程式错误,也包括实体错误,还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程式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託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式的情形;实体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解释》第481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如果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根据《解释》第480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係人可以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关于当事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覆》指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係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延续了这一立场,该司法解释3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係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係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也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对此,《异议複议规定》第10条规定,相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複议。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解释》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制度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1.执行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对私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不约束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式这一公法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鑒于此,《解释》第483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执行规定》第18条第(3)项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2.被执行人的时效抗辩权。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解释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规定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时,执行法院才能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3.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的审查处理。根据《解释》第48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迴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讨论的是,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何种程式审查?《异议複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是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複议程式处理相关实体纠纷的权宜之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根据《异议複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七、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解释》主要针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期限等近年来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1.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对执行机关的效力问题。查封法院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是财产查封对执行机关法律效力的主要体现。《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1条中也有所体现。其他法院对该财产再为查封的,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期间不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的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486条对银行存款等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赋予了扣划裁定以冻结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存款先解冻后扣划的情况下,在先冻结与轮候冻结之间的冲突问题。2.查封的期限问题。《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各类财产的查封期限,标誌着查封期限制度全面确立。规定查封期限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促使执行法院儘快处分财产,避免执行拖延,但查封期限制度在执行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过短的查封期限及执行法院的频繁续查封,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因此,《解释》第487条延长了各类财产的查封期限,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权的冻结期限适用3年的规定。《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的期限及其他规範性档案中确定的期限不再适用。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12条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在法院执行程式中不再适用。再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範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14条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也不再适用。3.续行查封问题。根据《解释》第48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查封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解释》考虑到执行实践的具体情况,增加了法院依职权主动续行查封的规定。关于续行查封的次数,法律、司法解释未作限制性规定。八、司法拍卖和以物抵债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拍卖,目的在于藉助公开竞价的方式变现执行财产,需要兼顾价值最大化与儘快变现以实现执行债权等不同的价值目标,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上的任意拍卖,应有其自身特殊的原理、程式和规则。以物抵债也是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执行程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即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与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解释》对拍卖和以物抵债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1.关于法院自行拍卖与委託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原条文中“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变委託拍卖单轨制为自行拍卖与委託拍卖双轨制。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相适应,《解释》第48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委託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法院自行拍卖符合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符合执行程式的基本规律;有利于减少拍卖佣金,降低拍卖成本,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减轻被执行人负担;有利于保证司法拍卖的公开性、公平性,实现强制拍卖的目的。特别是在信息网路技术条件下,法院通过网路平台进行拍卖,应当成为司法拍卖的基本方式。2.关于评估程式。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拍卖评估中如果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其不予配合的,《解释》第489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可以对拍卖物现场强制进行检查、勘验,以利评估程式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3.关于以物抵债。《解释》对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的以物抵债和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制度,均进行了修改完善。《解释》第492条对执行标的无法拍卖或变卖情况下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与原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并非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其範围应限定为对拍卖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拍卖、变卖规定》中将其规定为“执行债权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籤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解释》第491条是关于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的规定。与原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同样不是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而是限于对执行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除执行债权人以外,由于合意的以物抵债未经拍卖、变卖程式,执行标的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等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理解为合意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4.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区分动产,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分别规定了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程式中所有权、财产权不同的转移时点。其中,动产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没有区分具体的财产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鑒于此,《解释》第493条对拍卖和以物抵债程式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点作了修改,不再区分动产、不动产等具体的财产形式,而是统一规定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九、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也称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一定动产或不动产的请求权,从而转移该物占有的执行。《解释》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制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1.关于特定物灭失的处理。原司法解释与《执行规定》第57条均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种做法在理论上称为“本旨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但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折价赔偿涉及实体法判断,在执行程式中直接裁定折价赔偿,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第二,执行中直接裁定折价赔偿,缺乏明确具体的标準,不易操作。鑒于此,《解释》第494条做了相应修改,规定在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时,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执行程式中才可以折价赔偿。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式,由申请执行人对摺价赔偿问题另行起诉,贯彻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2.关于他人持有特定物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做了规定,既包括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也包括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解释》第495条对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制度予以完善,除了重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规定在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损毁、灭失的,参照上述交付特定物的情形下原物毁损、灭失的规定处理。但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实践中可能存在已为案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情形,对此应当注意保护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救济。十、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範围,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原司法解释第300条确立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做了更为细緻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仍有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规範。《解释》第501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明确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于未到期债权,不能通知次债务人履行,但可以先予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法执行。第二,次债务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係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寻求救济。如果次债务人仅对部分到期债权有异议,执行法院只对有异议的部分债权不予执行,对次债务人无异议的其他部分可以强制执行。第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次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履行了该债务的,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第四,利害关係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程式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利害关係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所称的利害关係人,而是指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而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十一、行为义务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託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条文规定了行为义务的两种执行方式:一是强制执行,二是委託他人代为完成。行为义务可以分为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解释》对这两种行为义务的执行分别做了规定。1.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所谓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是指在行为性质上并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而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完成的行为,例如履行建设工程的修复义务。《执行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託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解释》第503条、第504条对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第一,代履行人的选定。代履行人由执行法院选定。选定代履行人一般没有主体资格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为义务的履行主体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除执行法院直接指定外,还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成为代履行主体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长期未予明确。《解释》第503条第2款不仅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向执行法院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準许,由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法院不仅具有确定代履行人的权力,同时也负有监督职责。如果代履行人不能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更换。第二,代履行费用的确定和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执行规定》第60条均规定,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解释》第504条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代履行费用数额的权力,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标準确定具体数额。如果实际费用无法确定的,也可以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裁量确定。代履行的费用可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执行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同时,为保障被执行人对代履行费用的知情权、异议权,该条还规定了被执行人查阅、複製费用清单和主要凭证的权利。2.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所谓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是指依行为性质只能由被执行人本人履行,其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关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原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执行法院只能採取间接强制的方式执行,即对被执行人依法採取罚款、拘留措施。《解释》第505条重申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可以再次按照妨害执行的行为处理。十二、参与分配《解释》对参与分配製度做了较大修改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参与分配的条件。《解释》第508条规定了适用参与分配製度的被执行人资格、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债权範围:第一,适用参与分配程式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解释》排除了参与分配对于企业法人的适用,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通过破产程式处理。而我国没有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破产制度,只能通过参与分配程式解决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第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2.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解释》第509条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比如,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再如,申请应在执行程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3.财产分配顺序。《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对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4.分配方案製作、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参与分配应当製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相关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有的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未向有关当事人依法及时送达,导致其不能及时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这种做法应当杜绝。关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处理,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解释》第512条完全吸收了《执行程式解释》第26条规定的内容。十三、执行程式与破产程式的衔接参与分配製度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限制适用。参与分配程式原则上仅适用于不具备破产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执行规定》第96条将其扩大到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实践中,该条文有被扩大适用的现象。为了更好地实现执行与破产的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第51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程式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适用优先主义原则,即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倒逼採取执行措施在后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式,使更多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顺利进入破产程式。当然,破产程式启动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转破产”在实际运行中受诸多因素制约,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而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因受外部因素制约无法顺利进入破产程式时,执行法院适用《解释》第516条就会面临很大压力。十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式与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实践中通常採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式的方式暂作结案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一做法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準的通知》中做了规定,但严格来说,该通知仅适用于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式缺少法律依据,亟需规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解释》第51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式的适用进行了规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终结本次执行程式的适用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式,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过财产调查程式,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调查一般应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利进行专门调查。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如果申请执行人不予确认的,执行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后报主管院长批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式。2.终结本次执行程式后的再次申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执行规定》第102条的适用条件与《解释》第519条不完全相同,执行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适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式还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恢复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式不同,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恢复执行或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但《解释》第520条规定了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例外情形,即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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