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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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
(第137号)
省长 储波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标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建停车场和公共运输始发、换乘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在道路上架设或者维修线路、幔帐;
(二)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定指路牌、广告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者其他宣传设施;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定车辆停靠站(点);
(五)在城市道路两则开闢通道或者设定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
第十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施工完毕后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无号牌、无行驶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拼装车辆。禁止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
禁止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乘车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有关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投保标誌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二)申请从事小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或者B或者C类驾驶证。其中持有C类驾驶证的,必须有安全驾驶非客运机动车3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弔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四)获準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弔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员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过度疲劳、饮酒后的驾驶员驾驶。
第四章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準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四)驾驶小客运机动车时使用安全带;
(六)不得超过规定标準载物或者载客。
第二十一条 领取驾驶证未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驾驶修理后的试车车辆;
(四)单独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售票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
(二)不得超过载客数量售票;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或者乘坐禁止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
(二)不得乘坐明知载客已经超过限额的长途客运机动车;
(三)不得乘坐明知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的人驾驶的机动车;
(四)待车停稳后按顺序先下车、后上车;
(五)不得催促驾驶员快速行驶;
(八)乘坐小型客运机动车的前排乘客应当使用安全带;
(九)乘坐两轮机车应当佩戴头盔。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不得在候车站(点)外上、下乘客。
(一)机动车通过路滑的道路、反向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者出入口时;
(二)遇有人员横道或者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者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交叉路口;
(四)其他应当减速行驶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情形下,驾驶员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应当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
(二)在夜间和在等能见度不高的环境下临时停车;
(三)牵引车辆或者被车辆牵引;
(四)发生交通事故时。
第五章事故救助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员,调查事故原因,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禁止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上设卡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
禁止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事故。
第三十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因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部门不履行职责导致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号牌或者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扣留车辆,责令补办手续后放行,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拼装车辆、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或者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强制销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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