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http://www.zzww.net/w/notimg/133.jpg)
颁布时间
(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
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4号修正
2002年1月17日省政府令第109号修正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三) 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核发、审验牌证;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
(三) 具有国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 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 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 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七) 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菸、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 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第五章 事故处理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开具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印製的暂扣凭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和有关证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 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 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 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 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 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複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定,农机监理机构应製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製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一)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 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 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準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牴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修改的决定
九、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机进行安全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该拖拉机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拖拉机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髮动机的;
“(三)更换机身或者机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製造厂更换整机的;
“(五)营运拖拉机改为非营运拖拉机或者非营运拖拉机改为营运拖拉机的;
“(六)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
本文由'雍鸿云'发布,不代表演示站立场,转载/删除联系作者,如需删除请-> 关于侵权处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