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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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第一条
其他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最佳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居住小区、商业中心、会展中心等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市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和增设经费的统筹保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徵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徵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道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停靠站,应当採用港湾式。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準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範围内一般不设定停车泊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设定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定道路停车标誌,公示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定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车辆,应当在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脚踏车国家安全技术标準,且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本条例实施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可以上道路行驶;本条例实施后,不予登记。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不得改变已登记的技术参数和外形结构,不得加装车厢、遮雨(阳)篷等。
第二十三条 驾驶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驾驶电动脚踏车和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誌、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车行道右侧边缘向左1.5米的範围内行驶;
(七)车道被占用无法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时,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创新交通管理模式,提高交通管理能力;利用网际网路、移动终端套用软体等多种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和交通拥堵指数,为社会公众提供交通引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採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路段上下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定、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定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机动车停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準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路段或者时间通行的;
(四)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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