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经验  > 正文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中文: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年01月15日实施日期:2015年04月01日时效性:尚未生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法规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总则

一条

为了规範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机制,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科学规範、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国有资产配置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各级国有资产配置标準,确定资产配置数量价格限额、性能、最低使用年限等,并依法公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配置标準,不得超标準配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资产配置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画和配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式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集中採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準以上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採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準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可以调剂的国有资产,原则上进行内部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跨部门、跨区域调剂的,由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调剂方案,报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调剂。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使用的具体管理制度,规範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好国有资产建账、核算工作,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契约,契约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提供担保。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準配置、长期闲置和腾退的国有资产,由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及时收回,实行统一管理。

资产处置

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规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可以通过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权属转移或者核销:
(一)超标準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併、改制、隶属关係改变等原因发生权属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无形资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本单位处置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前款中的规定限额和重大资产的标準,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係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出售、转让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採取拍卖、招投标、协定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销、合併、分立、改制及隶属关係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制资产清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或者在收入中抵扣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统一印製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益。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準、程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託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併、分立、清算;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準则,与委託单位无利益关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託评估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年度清查。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管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专项清查:
(一)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式报批后组织实施。

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信息库,对国有资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作为资产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準确、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向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科学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国有资产使用效果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国有资产配置标準、存量资产和绩效评价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三)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政府採购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者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其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条例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直接管理、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首先,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客观需要。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了“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改革方向和思路;《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管理。这些都对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据财政决算统计,到2013年底,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量达5222亿元,约为企业国有资本的1.6倍,年均增速也高于企业国有资产,而在法制建设方面却滞后于企业国有资产,管好、用好规模日益庞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各级政府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因此,我省先行出台专门性的地方法规,既可以回应中央的巨观要求,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又能有效弥补我省成文法的不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其次,制定《条例(草案)》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按照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政府必须加强自身建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颁布的《预算法》修正案,明确提出预算公开和建立以存量资产管理为基础的预算编制体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快政府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客观上要求加快推进立法,依法规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拓展政府理财领域,有效降低政府运行成本,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切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完善法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
再次,制定《条例(草案)》是深化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的现实要求。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省人大的监督和指导下,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国有资产监管水平和改革力度在全国位居前列,得到了财政部的肯定。但也应看到,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中的深层次矛盾仍然存在,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管职责不清、产权不明、配置不公、处置随意、闲置浪费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都迫切需要立法的顶层设计加以规範。因此,通过地方立法,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的规範和保障作用,把我省国有资产监管改革中的探索经验制度化,巩固改革成果;有利于保障监管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真正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治理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财政厅从2010年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和立法项目申报工作,2014年该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正式立法计画项目。期间,省财政厅专门成立了起草小组,採取书面发文、网上徵集、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徵求全国财政系统、全省各级各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认真梳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并针对《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先后到省内、外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了立法调研。同时,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还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从立法依据、立法框架、立法用语等方面进行逐章、逐条、逐款、逐字地论证和修改,前后修改20多稿,形成《条例(草案)》;2014年3月,按照立法程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公开徵集、认真吸收各方面意见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点与省国资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教育厅等职能部门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正式草案提请省政府审议;2014年8月25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监管的範围
儘管《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进行了规範,但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为监管主体发生争议,造成监管越位、缺位现象,不利于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因此,《条例(草案)》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形成渠道表现形式予以列举,有利于监管机构正确履职。同时,对于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明确适用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确保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的全覆盖。(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
(二)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机构
《条例(草案)》在尊重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强化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政府的监督,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监督、政府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管理”的监管体制,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管职责,保证了监管的统一性,同时,建立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分层级管理模式和责任追究机制,既解决了监管主体不明、职责不清的问题,促使各层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有利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提高行政监管效能。(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关于资产配置与调剂
《条例(草案)》严格按照立法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既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作了衔接性规定,保证了法制的统一性,又突出地方特色,对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制度创新,建立了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本级国有资产配置标準,将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以存量控制增量,严把资产配置关;同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準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剂,同时,为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草案还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资产调剂的具体办法,切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绩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四)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草案)》专设监督检查一个章节,对责任单位监督、政府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进行具体制度设计,同时,增加了统计报告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内容,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完善了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这些工作是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基础,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制度化。(第六章)
以上说明并草案,请审议。

审议意见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上旬,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按照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委员会进行了前期介入。8月中旬,田承忠副主任带领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部分组成人员以及省财政厅相关负责同志,赴武汉市、荆州市和监利县就“条例草案”的重难点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委员会于8月25日至9月5日书面徵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各市州人大财经(工)委或预算(工)委、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预算决算审查监督专家库专家、部分常委会立法顾问组专家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于9月9日组织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专家座谈会。
9月10日,省人大财经委、预算工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的发展与积累,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量大幅增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逐步理顺,监管制度体系和组织体系基本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初步形成,为政府充分履行职能、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物质保障。但与此同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管理职责有待进一步理清,监管手段有待进一步加强,资产处置有待进一步规範,资产使用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等。为进一步规範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在缺少上位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予以明确规範的条件下,制定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专门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而且具有创新性。“条例草案”比较成熟,内容基本可行,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条例草案”对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部门的职责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对上述部门的职责加以具体化,进一步明确法律主体和法律责任,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增加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
2.“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提到了“无形资产”,但未对无形资产的管理监督作出进一步规定。建议在第四章中增加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国有资产流失的内容。
3.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以增强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监督力度。
4.“条例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鑒于本条例为监督管理条例,监管主体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监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专业术语以及文字表述等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解读

2015年1月1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对于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走向规範化、科学化,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障职能履行以及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具有重要意义,标誌着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在法制化轨道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率先立法坚持监管于法有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到2014年底,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量就达五千多亿元,而这幺规模庞大的资产却存在家底不清、配置不均、使用效率低下、处置随意等不容忽视的问题。管好用好这部分国有资产,是各级人民政府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这些都对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由于国家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亟待解决的问题不少。为此,我省率先在全国出台专门性的地方法规,把我省国有资产监管改革中的探索经验制度化法制化,通过立法的顶层设计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以规範。
《条例》开宗明义,明确了立法宗旨——“为了规範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围绕这一主旨,《条例》设定九章四十九条,主要在资产配置、资产登记和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和清查、资产信息和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加以规範和调整,整个《条例》脉络清晰,结构严谨,内容科学,操作性强。
明确範围做到监管科学清晰
国有资产既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又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本《条例》调整的範围是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此外,对于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对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条例》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执行。
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有效监管,必须清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涵盖的範围。《条例》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对于由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这部分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本身占有、使用,但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支配管理的国有资产,这次也纳入条例进行原则规範,因其管理方式与行政事业单位本身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有所不同,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完善体制确保监管各司其职
资产的有效监管必须要有完善的管理体製作为保障。目前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的是“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条例》明确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级管理模式,明确了三个管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监管职责。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针对目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也在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实际,条例也作了相应衔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上述规定,进一步理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工作关係,使之既三位一体,形成合力,又各司其职、相互协同,共同履行好监管职责。
健全制度实现监管规範有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立法缺乏和滞后,是造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存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首先,资产管理审批制度不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从购置、使用到处置各个环节的管理活动没有严格的审批制度来进行约束;其次,资产日常管理制度不完善,许多单位没有完善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使用、清查等管理制度;其三,资产监督检查制度不到位,对资产的使用性和完整性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针对上述问题,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强调健全完善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本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是针对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处置以及评估清查等关键环节,规定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规範管理行为,加强日常监管。三是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和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使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一切管理活动都在严格规範的制度下进行,确保了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细化流程严把监管主要环节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同于企业国有资产,其具有配置领域的非生产性和使用目的的服务性的特徵,其管理的主要目标是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程式化规範化的管理,是实现这个目标的必然要求。《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构建从配置、登记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的程式化规範化管理体系。
——资产配置环节。《条例》主要从四个面对资产配置予以规範,着重强调严把国有资产的“入口关”,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一是明确了资产配置应遵循的原则,即科学规範、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二是要求分类制定各级国有资产配置标準,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三是强化了资产配置与部门预算相结合。四是建立了统一的调剂制度和调剂方式,以提高资产的利用率。
——资产使用环节。《条例》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资产的登记、使用的具体管理制度的同时,一是针对擅自利用资产出租、出借,牟取私利,造成资产损失等问题,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契约,契约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二是针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以及担保中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问题,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提供担保;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按规定可以投资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重大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资产处置环节。现实中,随意报废、变卖、转让资产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置过程中暗箱操作,牟取私利,有的对处置资产不进行评估清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因此,加强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为此,《条例》一是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原则。二是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範围以及处置方式作出了规定。三是对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规定了严格的审核程式。四是使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运用信息创新监管技术手段
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创新资产管理模式,实现资产从入口到出口各个环节的科学、高效、动态管理,是现代国有资产监管的必然要求。《条例》重点从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两个层面对资产信息化提出了明确要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信息库,对资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录入、更新信息,保证数据真实、準确、完整,并定期进行资产统计,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在此基础上,科学、有效地对资产管理作出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从而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科学规範管理。
强化监督保障监管取得实效
“重分配、轻监督”,一些单位的国有资产游离于监管之外,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积弊之一。因此,必须完善和强化监督检查制度,实现科学规範与严格管理相结合,有效使用与严密监督相统一。为此,《条例》设“监督检查”专章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坚持“三结合”的监督原则,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二是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提高对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的效力。三是推进社会监督,各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四是建立健全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失职渎职的责任追究制度。五是强化审计、监察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此外,条例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固本强基创新制,海阔天空好扬帆”。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业一定会更好地走上规範化、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为“五个湖北”建设,为实现“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宏伟目标,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相关报导

2015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第一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突破,它的出台标誌着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迈入了法治化轨道。
2006年财政部35、36号令实施以来,对规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湖北省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齐心协力,开拓创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国有资产监管水平和改革力度在全国位居前列,国有资产规模不断扩大。据财政决算统计,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量达5222亿元,约为企业国有资本的1.6倍。但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中也暴露出监管职责不清、产权不明、配置不公、处置随意、效益低下等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为管好、用好规模日益庞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湖北省财政厅针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既有立法建设存在着碎片化、滞后性、粗放性和位阶过低等不足,从制度的顶层设计入手,积极推进地方性立法进程,填补了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立法空白,进一步促进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範化、法制化,构建了层级清晰、公开透明、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为理顺体制,明确职责和分工,《条例》确定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建立了全省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和资产配置标準,依法强化了财政部门的主体责任,釐清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责边界,真正做到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为回应社会关切,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条例》强化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源头管理、过程管理和结果管理,对资产配置、有偿使用、资产处置、收益征管等关键环节均作了具体规定,如: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科学规範、公平合理、厉行节约和节能环保,并纳入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必须严格审批等等。
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的公开、公平、公正,《条例》着力提高社会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将公开透明原则贯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过程,规定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应当採取拍卖、招投标、协定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同时,依法公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準、占有使用的存量资产信息和绩效评价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为推进和规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条例》明确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託有关部门或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动事项和资产专项清查行为依法委託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为强化政府的统筹功能,提高国有资产使用率,《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準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调剂。
为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有人负责、责任追究有法可依,《条例》进一步细化了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明确规定给予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罚款、降级、撤职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罚,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文由'费雁丝'发布,不代表演示站立场,转载/删除联系作者,如需删除请-> 关于侵权处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