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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有必要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準。

基本介绍

中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意义: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全国试行时间:1992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概述

本标準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五个门类,划分为十个等级470个条目。本标準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準则和依据。
本标準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在其后三年间,经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试用,累积了10余万试用案例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修订,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上作了调整
1.伤残条目由420条调整为470条。主要以第四、五、七级调整较多
2.职业病内科中尘肺的评残等级依照国家原有关档案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保持有关待遇规定的连续性。
3.总则中增加“经进一步治疗重新评残”的规定。“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改为“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有关档案精神,对“医疗终结”的提法改为“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以便于判断执行
本标準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準。
本标準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档案、医学技术标準与地方评残标準有:国务院颁布的残疾标準,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诊断标準,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大连市、长春市、瀋阳市等省市地方评残等级标準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例等。
本标準的附录A、附录B是标準的附录。
本标準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準由劳动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準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瀋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黑龙江省劳动局、吉林省劳动厅、大连市动劳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本标準主要起草人:何凤生、周安寿、李舜伟、越雅度、田祖恩、张寿林、刘千、李春生、叶启彬、王显伦、游凯涛、尹克炎、任引津、赵金铎、倪为民、鲁锡荣、王玉林、邹培环、宁伟、朱秀安、李世业、刘利辉等。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

範围

本标準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準。
本标準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引用标準

下列标準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準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準的条文。本标準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準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準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準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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