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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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準绳,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专利争议或纠纷按本办法调处: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其他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第四条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局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由专利工作人员三人组成调处组进行。
调处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製作笔录,由调处组成员签名。
第六条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争议或纠纷有直接利害关係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四)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係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二年的。
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二)请求调处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八条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局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传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定的,应製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或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定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负责调处的专利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定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调处组应进行处理并作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调处组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责任;决定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定或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调处费按责任大小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承担。
第十六条
个人的专利争议或纠纷的调处费用,均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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