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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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许可权,负责水资源费的徵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省管许可权以下的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设区的市河流、市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5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
5、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或县(市、区)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範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託有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九条 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90%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条 行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準,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準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準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準执行。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域实行限制纳污制度。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新设入河排污口,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採取限制排污的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用水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加强监控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画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画。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审批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省徵收标準负责徵收,也可以委託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徵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徵收。
凡超过年度批准取水量20%以内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徵收标準加一倍徵收;超过20%-50%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徵收标準加二倍徵收;超过50%以上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徵收标準加三倍徵收。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取水在限额内的不徵收水资源费,超出限额的暂缓缴纳水资源费。
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徵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徵收标準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徵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徵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取用水报表,发电企业还必须同时报送当月的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报表,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超计画或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政府定价成本。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发出缴款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主要使用範围: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準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六)节水示範项目和推广套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採矿许可证,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徵收採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採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徵收标準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批许可权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档案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档案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徵收水资源费,或者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公布、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07号令修正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九)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权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权,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许可权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託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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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办法》已经第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06号令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和缺少的自然资源。1997年12月31日,江西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该规章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促进江西省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2012年,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对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档案精神,进一步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江西省政府修订了《江西省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并将名称修改为《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办法》。为在立法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等明确要求,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分别规定了水资源论证制度、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定额管理制度、纳污总量控制制度,以及超计画取水累进加价制度,并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下放审批许可权的要求,明确划分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批许可权。在调整水资源费的徵收标準上,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徵收标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结合江西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承受力,採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从2013年开始,分三年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徵收标準。调整后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徵收标準,已经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联合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下发,与《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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