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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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信息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域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水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健全市、区、镇(街)河长责任体系。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域保护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定排污口。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从事採矿、採石(砂)、爆破等活动;
四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设定油气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叠、油气管道,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水产养殖。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已经实施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化学农药以及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餐饮、旅游、水上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水功能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徵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和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西溪、后溪、九溪和官浔溪流域範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其他流域範围内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
对淤积严重的河道、湖泊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域管理单位进行清淤疏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度,按照内蓄外引、统一联网、优水优用原则统筹调配水资源。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的年度用水量,核定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及其主要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是水工程运行、调度的依据,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二)用水单耗达到或者低于规定的行业用水指标;
(三)水的重複利用率达到或者高于规定的行业标準。
特枯年份,实际供水量低于预测年度用水总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和保障民生产业的原则,核减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告知书应当包括核减的原因、数量、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联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範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供水能力。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包括饮用水安全在内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和岸坡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年度用水指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水资源保护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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