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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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等国防知识。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三)聘请国防教育辅导员开展国防教育。
(一)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学的重要内容,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集中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民兵组织整顿、执行勤务、徵兵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协助地方做好国防教育教员培训和军事教员派遣工作。
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的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二次的国防教育课。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军事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或者方式:
(一)参加有关国防教育的培训;
(二)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
(三)参加军事训练。
前款规定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範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人防工作或者利用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开展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防护知识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通过製作公益广告、向公民发放宣传资料、兴建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并结合部队军事演习、参加抗灾救灾等,向公众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计画,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对其他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一)用于缅怀纪念革命先烈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防工程、国防园、兵器馆等;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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