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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中文: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施行时间:2016 年3月1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最佳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画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最佳化工作公安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回响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採取相应的回响措施。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範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 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準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画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採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準,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路,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定监测点位和监测採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準确。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託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大气污染源线上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第二十一条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第二十二条 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最佳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二十五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準和要求。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画。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準,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範围。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準的燃煤及其製品。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準。不符合排放标準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上路行驶和使用。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誌。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準。第三十三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採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阻挠。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準和技术规範对排气污染机动车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準。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範进行检测,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路,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运输。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採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準的,应当强制报废,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发包契约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採取下列措施:(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準在施工现场周边设定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採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採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定沖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沖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定排水、泥浆沉澱等设施;(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七)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三条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採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準和要求採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沖洗保洁标準。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沖洗保洁标準,防治扬尘污染。第四十六条 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沖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实施开挖的,在扬尘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开挖道路进行恢复。第四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建设、水务、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第四十九条 露天开採、加工矿产资源、房屋拆迁,应当採取喷淋、集中开採、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採后应当进行生态恢复。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採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第五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建成区外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定混凝土和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第五十二条 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採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防治措施排放。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第五十四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胶、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採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燃放烟花爆竹。第五十六条 从事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準或者要求设定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餐饮服务场所应当採取设定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或者取得排放许可证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设施。(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排污设施。(三)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或者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设定监测点位和採样监测平台的,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设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準和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四)销售不符合标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製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五)使用不符合标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排放检验合格标誌,责令限期维修达标。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準的,发还车辆行驶证和排放检验合格标誌,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继续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準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誌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辆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市人民政府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并扣分。第六十五条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範进行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不实或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承发包契约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第六十七条 施工现场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第六十八条 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未採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超速行驶,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开挖,扬尘防护设施未验收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裸露地面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开採过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採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定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第七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採取相应防治措施的;(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标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未採取防範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胶、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未採用专用焚烧装置的,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者线上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者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超过排放标準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排放标準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洗浴等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应当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热、供水。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设施工、房屋拆迁现场未採取设定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沖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五)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定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六)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採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第八十一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单位,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第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许可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四)将徵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 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环资委提请的审查报告(书面),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我委的审查意见,并认为,近年来,西宁市加大环境污染治理力度,大气环境质量得到了一定改善,但区域性大气环境污染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作为省会城市和全省重要的工业园区集聚地,依法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十分必要。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宁市实际,经审查修改后基本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11月26日,环资委召开第十九次委员会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对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路”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路,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文字表述进行修改的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中“已建成又不能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修改为“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将条例第五十条“本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四、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文明祭祀、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予以规範的建议,在条例第五十五条增加“本市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一语,作为本条第一款;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燃放烟花爆竹”。五、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将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表决稿已按上述建议进行了修改。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对《条例》有关情况作一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近年来,由于易发的扬尘污染、燃煤面源污染、高速增长的机动车尾气污染等诸多因素影响,加之脆弱的生态环境和特殊的地理气条件,使我市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2013年3、4月份,环保部对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品质排名中,西宁市曾一度跌入全国后10位的“黑榜”。为此,我市高度重视,把大气污染治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和民生工程的重点工作来抓,通过深入开展“创卫”、“创城”活动、积极採取城市“煤改气”、机动车“油改气”和工业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等措施,使得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得到了一定改善。2014年全年空气品质优良率有了明显的提高, 2015年上半年我市空气品质在西北五省会城市中排名第一。“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深入推进落实全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战略的重要时期,也是把我市建设成为人民民众满意的“生活之城、幸福之城”的关键时期。西宁市作为省会城市和全省重要的工业园区集聚地,大气污染防治将面临结构与总量的双重压力,任务十分繁重。为了进一步巩固我市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取得的成效,总结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制定《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二、制定《条例》的过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安排,2014年,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成立起草小组,市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经多次调研论证,在借鉴外地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起草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2015年8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市人大法制谘询组成员等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并提交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多次同市环保局反覆协商,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协调,并徵求了有关法律专家的建议意见,10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三、关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条例》共八章、八十三条。《条例》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依据,切实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画》,坚持源头治理、协同管控的原则,强化了污染排放的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规定了扬尘、机动车、燃煤等重点领域以及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设定了适应管理实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管理职责和考核制度《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园区管委会在大气环境污染工作中的职责(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六条),形成了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大气污染监管治理体系,建立了大气污染联动防控制度。(二)关于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加快,西宁市大气污染物总量居高不下,特别是地理气象等条件不利于污染物扩散,使得环境容量常有限,仅靠排放浓度控制已不能解决问题,迫切需要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这种“双控”的措施,是全国通行的做法。《条例》明确了分配总量指标、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原则和程式,规定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三)关于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一是燃煤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明确了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的规定和措施,细化了对高污染燃料的协同控制制度,对高污染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三章)二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条例》强化了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的监督管理,制定了对排放明显黑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限期治理措施,规定了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採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第四章)三是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扬尘污染是我市大气污染的主要组成部分,《条例》明确了扬尘污染治理管理部门的职责,强化了建筑施工和物料运输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规定了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的应对措施,规範了建筑工地、拆迁工地、道路、物料堆场、露天开採及裸露地面等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章)四是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对于生产、运输、贮存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废气的行业以及露天焚烧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同时,根据我市实际,对于露天烧烤、在居民楼等场所开设“私房菜”等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範。(第六章)(四)关于法律责任环境保护立法最突出的特点是提高违法成本,构建最严责任追究制度。《条例》在法律责任设定上,一是以上位法为依据,体现环境违法严管重罚的立法本意。《条例》吸收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按日处罚制度和特殊违法行为对企业责任人进行拘留的规定,并根据法律授权增设了三种按日处罚的违法行为(《条例》第七十九条),使《条例》法律责任体系更加严谨。二是突出了地方特色在我市重点治理的扬尘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等环节,增加了处罚种类,设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条款,对部分违法行为实施了“双罚”制,即对违法单位及其责任人同时进行处罚。此外,《条例》还依法设定了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止施工、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和约谈主要负责人等法律责任。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1月3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条例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环资委提前介入,了解制定修改和审议进程,提出意见建议。收到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批准条例的报告后,委员会及时徵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环资委委员、省环保厅的意见,并对徵集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11月5日,环资委召开第十八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委员会认为,近年来,西宁市採取多项措施,加大环境污染治理力度,空气品质得到了一定改善,但区域性大气环境污染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为有效防治大气污染,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制定《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条例经市人大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已基本成熟,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建议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后增加“大气污染排放”一语。“许可”后增加“证”一字。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监测数据準确和数据传输”表述不準确,建议修改为“监测数据传输準确”。在第四款“并按照规定”后增加“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一语。三、条例第三章章名“燃煤与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概念不严密,建议修改为“燃煤与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并在附则中对高污染燃料作一解释。四、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额度低于上位法的处罚规定,为了体现大气污染防治严管重罚的精神,建议调整处罚额度,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处罚额度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提供不实或者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将条例第六十八条“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出本市拉运市场”修改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五、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主体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建议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六、建议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为条例第七十五条,并参照上位法规定,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标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后各条序号顺延。七、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下限低于上位法规定,建议将处罚额度由“二百元”修改为“五百元”。八、建议将第七十七条“污染较轻”修改为“未超过排放标準”;“污染严重”修改为“超过排放标準”;将“三千元”修改为“五千元”,并在最后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一语。九、建议在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对高污染燃料的解释,作为本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十、建议将条例实施日期确定为2016年3月1日。此外,对条例中个别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调整修改后,条例由原来的八十三条增加为八十四条。以上审查报告连同修改对照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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