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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经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该《条例》共31条,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中文: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地区:湖北省实施时间:2007年2月1日条数:31

发布信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条例内容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範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
(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
(三)易涝地区规定範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
(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範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档案及规定、措施
(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徵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藉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画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準、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製或者监製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準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 村级範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式规範、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範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範围可以缩小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準。
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範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範围。
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徵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穫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準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準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製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围和标準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徵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档案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託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係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範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 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国小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定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採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二十条 农村中国小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契约,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準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式按照国家和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範围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
(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
(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定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8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修改。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农村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我国已经进入以工补农、以城带乡的新时期,农民负担的範围和水平应当逐步减少和降低;有的委员提出,在当前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各级政府既要引导农民对村级範围内直接受益的项目出资出劳,又要加大对农业、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要避免超越农民承受能力和违背农民意愿,加重农民负担。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条和第三条中增加相应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规定的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的具体考核办法属于干部管理和考核範畴,不宜规定由省政府制定办法。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除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筹资筹劳的管理,用好筹集的资金、劳务,提高使用效益。据此,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注重使用效益”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当明确,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免除筹劳的义务。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中对企事业单位拒不退还款物的,应当没收款物并退还给农民。据此,建议增加相应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有关对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的条款是否有必要,需要斟酌。据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属于村民自治範围,条例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斟酌。考虑到村级範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新形势下农民负担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国务院今年下发的档案明确要求加强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防止和纠正违背农民意愿、超範围超标準向农民筹资筹劳和强行以资代劳的行为。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档案对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原则、对象、程式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规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对有关“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规定予以保留,并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我省的实施办法、国家和省有关农民负担监管的规定相衔接。(建议表决稿第十条、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个别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7年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
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近年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推进和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我省农民负担重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是,目前农民负担仍然不轻,特别是当前一些地方向农民乱收费现象有所抬头、惠农政策落实不到位。加上1994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所调整规範的“三提五统”等行为已发生改变。因此,迫切需要对该条例进行修订,以进一步规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委员们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以及省人大代表广泛徵求了意见。同时,将修订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公布,徵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中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赴荆州市、松滋市、长阳自治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当地人大、政府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农户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10月下旬,赴四川省、重庆市考察农民减负立法情况。11月中旬,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订草案修改稿印发徵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有的委员和省人大代表提出,条例应当强化农民负担监管,实行监督与管理并重,可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同时考虑到修改后的条例名称与原条例的名称不一致,建议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有关废止原条例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二、有的地方提出,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快,条例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同时,今年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强对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摊派的监管,严禁向村级组织摊派、集资或者强制要求村级配套。据此,建议把“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纳入条例的监管範围。(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三、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应当建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部门责任制,并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据此,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三条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执法主体,防止有关部门重複执法或者相互推诿。调研中了解到,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设定不尽一致,大多数设在农业局,有的设在农委,有的设在财政局或者单独设立农经局。因此,建议相对明确执法主体,将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涉农乱收费,仅靠事后监管、纠正还不够,应当建立长效机制,予以源头控制。一方面,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收费标準的制定、调整作出严格规定,明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档案和措施,否则农民有权拒绝;另一方面,规定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公示相应的收费依据、项目及标準,有义务解答农民对公示内容的询问。据此,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十六条作相应的补充、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十六条)六、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现在有的单位以自愿为名,非法强制、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搭车收费,增加了农民负担,为此应当明确相关涉农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监管职责。据此,建议修订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建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制,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藉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画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的筹资筹劳方案可否先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村民会议表决。为切实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使有关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规定得到正确实施,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主要是进行合法性审查。据此,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简化审批程式,并将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批准”改为“审核”,审核的重点为筹资筹劳的项目、标準、程式是否合法。同时,建议修订草案第十条增加规定,对筹资筹劳方案,“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法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应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可不再予以规定;设定法律责任时,条例中必须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作删减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修订《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是从1990年开始的。1994年5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日起施行,1997年12月又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十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省委、省政府和相关部门、广大基层干部民众为减轻农民负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该条例的贯彻实施,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农民税费改革全面推进和中央、省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不断加强,我省农民负担重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农民负担明显减轻,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明显减少,农民得到的实惠明显增加,农村干群关係明显改善。但是,农民负担问题并未完全得到解决,农民负担反弹的危险依然存在。农民负担项目、管理内容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中央和省委领导为此多次强调,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不能放鬆。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农民负担反弹,迫切需要对条例相关条款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 农民负担管理的内容、範围和执法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农村实行税费改革以后,农民负担的农业税、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已全部取消。目前,农民负担项目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範围内易涝地区公益性排涝水费、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农民负担项目和管理的主要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规定。二是农民负担管理範围有大的调整。2006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档案要求,做好新阶段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工作的範围要由监督“少取”向落实“多予”政策延伸,既要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涉农收费的监管和规範,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又要做好对农民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管理,督促各项惠农扶农政策的落实。三是农民负担管理的执法主体发生了变更。2000年行政机构改革以后,全省农民负担管理工作划归省农业厅主管,农民负担管理的执法主体发生了变更,需要重新予以明确。
(二) 新阶段农民负担显露出了新的矛盾和问题。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虽然取消了农业税,但农民负担仍然不轻,特别是卡外负担的问题尤为突出,管理工作需要加强。据全省8个农民负担重点监测县(市、区)统计,2005年农民卡内卡外负担人平213.8元,亩平达118.2元,其中:卡内三项负担人平29.6元,亩平16.4元;卡外各项收费人平184.2元,亩平101.8元。同时,农民负担检查、监测、信访等各方面情况表明,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地方变换方式、变换渠道向农民乱收费的问题有所抬头;有的地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任务繁重,向农民集资、摊派的现象有所增多;有的地方执行政策走样,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地方放鬆了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甚至对减负工作盲目乐观,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意识有所淡化日常工作有所鬆懈。为了应对这些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重点要从“治重”、“治乱”转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有效防止反弹的新阶段。因此,需要通过修订原条例,重新规範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範围、标準、程式,完善涉农收费项目的审核、收取使用的监控办法,加强对各项惠农扶农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查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案件的力度,从而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管理长效机制,为农民减负增收拓展空间
(三) 修订条例的条件已经成熟。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规範性档案,对加强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2002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要求各地依据该办法,建立健全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2005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5〕13号),要求 “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上强化对农民负担的规範和监督管理”。200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要求“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省政府办公厅也于今年5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60号),提出“要抓紧《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进一步规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切实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上述规範性档案的出台,为我们这次修订条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条件。通过对原条例的修订,使中央关于农民负担管理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更公开、透明和更具强制力的地方性法规,更加有效地加强我省农民负担管理工作。同时,我省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各地各部门在减轻农民负担、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创造和积累了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如建立农民负担监测网路、完善目标管理制度、实行减负工作年度考核等。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也有必要予以科学总结、归纳,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促进我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法制化、规範化建设。
二、 修订草案起草经过
省十届人大以来,在历年省人代会上,都有代表提出修订原条例的意见。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以陈庆春同志领衔的17名省人大代表,联名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了《关于修订〈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第01号)。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研究决定,将该项议案交付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办理。根据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的决定,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于今年初会同省农业厅、省农民负担监管办,成立了修订草案起草专班,开展了一系列调查研究,收集了大量的相关档案和资料,在两次徵求各市、县意见的基础上,于2月底形成了修订草案初稿。3月中下旬,我们将修订草案初稿提请省直相关24个厅局徵求意见,有21个厅局提出了书面修改意见。随后,修订草案起草专班对各厅局提出的修改意见逐一进行了认真研究,大部分建议被採纳,形成修订草案修改稿。5—6月,修订草案修改稿在《中国农经信息网》和《湖北农业信息网》上公布,直接面向社会徵求意见,同时在宜昌召开的全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会议上,再次徵求各市、县及有专家的意见。7月上旬,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率省农业厅、省农民负担监管办负责同志和修订草案起草专班工作人员,专程赴河北等地进行调研,学习外省经验。8月上旬,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省农民负担监管办联合对修订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
8月16日,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联合召开有15个省直相关厅局参加的协调会,对修订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与会各厅局一致认为,对原条例的修订,非常必要,非常及时,既反映了全省各级人大代表的要求,更反映了广大农民民众的意愿。修订草案修改稿总体上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大政方针,具体规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与会各厅局对有关规定的文字表述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建议。经过反覆论证、调研和10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三、 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农民负担管理的範围。农民负担管理的範围,是由农民负担内容决定的。根据中央和省出台的一系列规範性档案规定,修订草案第二条对农民负担实施监督管理範围明确为六个方面:(1)村範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2)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3)易涝地区规定範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4)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5)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6)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二) 关于建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问题。农民负担监测网点是新形势下加强农民负担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长效机制的有效载体。2002年, 国家确定湖北省沙洋县、汉川市、曾都区、罗田县为国家级农民负担监测点。按照国家的要求,省里选择了仙桃市、枣阳市、公安县、嘉鱼县、秭归县、团风县为省级农民负担监测点。监测点的设立对于及时掌握农民负担的动态,广泛收集农民对党的农村政策的意见和建议,为各级党委、政府提供第一手农民负担监测情况,防止和克服各种违纪违规行为,遏止农民负担反弹,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国办发〔2006〕48号档案再次强调:“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项目审核与监测等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因此,我们在修订草案中,将“建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完善农民负担监管体系”纳入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
(三)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引发农民负担案(事)件问题高度重视。2002年8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该暂行办法规定,对减轻农民负担 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央精神,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範。鑒于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情况複杂,修订草案不便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具体办法。同时,上述暂行办法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已有明确界定,修订草案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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